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暐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暐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迪士尼公主系列盒玩」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暐澈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日二十時三十八分許,前往 陳裕哲 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號之「扭蛋將軍」,選購組合模型、景品等玩具公仔而於櫃檯結帳時,見櫃檯上擺放「迪士尼公主系列盒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店員 史正吉 不注意,徒手竊取「迪士尼公主系列盒玩」(價值新臺幣「下同」九十九元)一件,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背包後離去。嗣史正吉發覺櫃檯上所擺放之「迪士尼公主系列盒玩」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史正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史正吉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暐澈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且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間,在「扭蛋將軍」櫃檯結帳時拿取「迪士尼公主系列盒玩」一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初在結帳時,就有表明連同該商品結帳,才會在結完帳又挑選一盒,不是結完帳又再去挑選一盒;迪士尼公仔系列無法指定要什麼造型,所以伊是結完帳之後才隨機挑選一個公仔系列商品,但伊有先請店員結帳並詢問總金額云云(見偵卷第二十六頁、本院卷第三十三頁)。惟查:
(一)被告確係在將所選購之二件商品交予店員史正吉,經店員史正吉告知二件商品之總價為九百八十元,由被告將一千元現金交予店員史正吉,並找零二十元後,又詢問店員史正吉有無袋子可以裝商品,經店員史正吉告知袋子需另行支付一元,乃另行支付一元予店員史正吉,而在店員史正吉以袋子包裝被告所選購之上開二項商品交予被告時,自行拿取櫃檯上之「迪士尼公主系列盒玩」,再走至一旁將該「迪士尼公主系列盒玩」放入自己隨身包包等情,除經證人即「扭蛋將軍」店員史正吉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結帳完畢離開後,伊發現櫃檯上的「迪士尼公主系列盒玩」短少一個,即聯絡老闆請他查看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伊在幫被告裝袋時,被告把該盒玩拿在手上,不是結帳的時候拿的,然後伊把被告的袋子交給他後,被告就到櫃檯旁邊的死角,把該盒玩放到他的包包裡;被告說他付一千零八十元,但當時購買的錢不是整數,該盒玩是九十九元,伊記得被告當時付的錢沒有超過一千元等語明確外(見偵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並有「扭蛋將軍」店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七張、監視器錄音譯文一紙及監視器光碟一片附卷足憑。而證人即店員史正吉僅係因發現放置在櫃檯上之商品短少,始告知老闆查看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仇怨,實無羅織上開商品失竊構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其所為證述內容應值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其在結帳之初即有向店員史正吉表明要連同櫃檯上擺放之「迪士尼公主系列盒玩」一併結帳;且連同所購買之另二件商品(即組合模型-機器娃娃公仔約六百元、景品-峰不二子公仔三百八十元)確有支付一千零八十元云云(見偵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惟觀之證人史正吉所提出之前揭監視器錄音譯文中(詳見偵卷第二十九頁),店員史正吉確實曾詢問被告「這兩個吼?」,然並未見被告告知店員史正吉尚欲購買櫃檯所擺放之「迪士尼公主系列盒玩」,而僅表示:「可以再算便宜嗎?」;且店員史正吉確實係向被告表明兩件商品之總價為「九百八」;至於袋子的費用一元,則係被告在支付上開款項後另行支付,而非被告所稱之含「組合模型-機器娃娃公仔」約六百元、「景品-峰不二子公仔」三百八十元、袋子一元、「迪士尼公主系列盒玩」九十九元,共計支付「一千零八十元」予店員史正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證不符。佐以前開「扭蛋將軍」店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確係在店員史正吉將所購買之商品交付予被告時,方伸手拿取櫃檯上擺放之「迪士尼公主系列盒玩」,再至一旁將該體積非大之盒玩放入自己隨身包包,又從前揭監視器錄音譯文中均未見被告有任何詢問關於該「迪士尼公主系列盒玩」價格,或請店員併同結帳之情,足見被告並非係不慎誤拿該「迪士尼公主系列盒玩」,而係故意竊取上開「迪士尼公主系列盒玩」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業於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之商品,造成商家之財物損失,並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不但未思反省、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反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意;兼衡其行為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之商品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迪士尼公主系列盒玩」一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陳裕哲,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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