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吳國華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51號、第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 吳國華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事實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江吳國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毒品數量、交易金額所示交易情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交易對象,藉此牟利共6次。
(二)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情形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轉讓對象1次。
(三)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無故持有附表一編號8所示第二級毒品。
二、嗣經警於111年1月26日17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江吳國華新竹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7住處執行搜索、拘提,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1包、愷他命2包、含第四級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大麻菸草1包、玻璃球4顆、吸食器2組(起訴書誤載為1組)、K盤、刮卡、吸管毒品器具1組、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95個、手機3支。翌日(1月27日)再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大麻菸草3包、愷他命1包、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江吳國華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 廖慷文 、 康博勛 、 張晋綱 、 葉宗逸 、 鍾政憲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與證人廖慷文、康博勛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與葉宗逸電話通話之譯文內容。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1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7份、111年4月11日偵查佐之偵查報告附扣案毒品鑑驗一覽表。
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他字第2011號拘票及報告書、本院111年聲搜字45號搜索票、110年聲搜字365號搜索票、通訊監察書(110年聲監字第256號、110年聲監續字第616號、663號)、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112年3月1日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隊蒐證照片。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愷他命3包、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大麻菸草4包、含第三級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95個、手機3支、玻璃球4顆、吸食器2組、K盤、刮卡、吸管毒品用具1組等物。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禁藥(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8年7月7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用,迄未變更),倘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將未達行政院依上開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公告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均定有處罰明文,前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且係前法;後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屬後法,此即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適用較重之後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二)被告江吳國華於附表一編號1至6,共6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於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數罪併罰:被告所犯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轉讓禁藥犯行及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罰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2.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均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交易金額低微,堪認實際獲取之利益亦不甚鉅,販賣之對象亦均為熟識之朋友,因互通有無而有償交易,所為與販賣相當數量毒品、獲取相當金額對價、販賣10數次以上、對象不特定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並論,本院認為縱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供他人施用及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以及倘經販賣流入市面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利益甚微,轉讓禁藥僅1次、數量亦非甚多,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司機、目前在監執行,已婚有配偶、家中有爸爸、妹妹、經濟狀況勉持、沒有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本案所扣得附表二編號1之白色透明晶18包及編號2之大麻菸草4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氫大麻酚成分,均屬違禁物,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至49、155至189頁),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菸草之包裝袋,皆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編號6電子磅秤1台、編號7分裝袋95個、編號11之手機1支(IPhone7Plus,IMEI:000000000000000)、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6交易金額欄所示為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附表二編號3愷他命3包、編號4小惡魔咖啡包1包、編號5男子漢咖啡包1包經送鑑後雖分別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安丁酮成分、硝甲西泮成分、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硝西泮成分,因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無關,非屬本件刑罰處罰對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另由主管機關為行政沒入銷燬之處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8、9、10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可能為被告另案之重要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2之物非屬被告所有、附表二編號13之物雖為被告所有,卷內復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各該犯行有何關連,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起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轉讓/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情形毒品數量交易金額(新台幣)主文1廖慷文於110年8月12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慷文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地點及內容後,江吳國華於翌日(8月13日)將該毒品放置於廖慷文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住處之管理室,由廖慷文前往領取後1、2天再交款項予江吳國華而完成交易。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3000元江吳國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康博勛江吳國華於民國110年8月18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康博勛聯繫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江吳國華於當日17時許,至新竹市○○路00號「東賓旅社」509號房,販賣毒品予康博勛,並收取價金。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3500元江吳國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張晋綱江吳國華於109年10月底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陸橋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晋綱。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3000元江吳國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張晋綱江吳國華於110年12月25日,在張晋綱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6樓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晋綱。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3000元江吳國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6、7、11之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 葉宗逸江 吳國華於110年8月15日17時34分許,以電話0000000000號與葉宗逸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翌日上午,在新竹縣○○鎮○○路0號「竹東圖書館」前,以每公克32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宗逸。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3200元江吳國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葉宗逸江吳國華於110年10月12日12時33分許,以電話0000000000號與葉宗逸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當日晚上,在新竹縣竹東火車站前,以每公克32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宗逸。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3200江吳國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鍾政憲江吳國華於111年1月26日,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2樓之7住處,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鍾政憲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江 吳國華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8月。8江吳國華於111年1月26日前某日起,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包4包。江吳國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品項(扣案物)1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9.538公克、33.444公克、3.274公克、1.926公克、0.198公克、0.173公克、0.003公克、11.812公克、0.167公克、0.804公克、0.400公克、0.923公克、0.842公克、0.933公克、1.483公克、0.167公克、0.386公克、1.032公克)2大麻菸草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934公克、0.190公克、0.078公克、0.057公克)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55公克、0.620公克、0.749公克)4含第三級成分之毒品小惡魔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7.755公克)5含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男子漢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7.840克)6電子磅秤1個7分裝袋95個8吸食器2組9K盤、刮卡、吸管毒品用具1組10玻璃球4顆11手機1支(IPhone7Plus)12手機1支(IPhone12ProMax)13IPAD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