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840號原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監理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昌茂電腦事務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車籍檔首催八九九、九○四、九○五、九○六、九○七、九○八及再催八九九、九○四、九○五、九○六、九○七、九○八、九一四、九一九、九二四、九二九、九三四、九三九等磁帶共計壹拾捌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台北市監理處購置訂製勞務契約」第19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4年1月25日因辦理「94年度台北市汽車燃料使
用費繳納暨再次通知書之列印、整理、裝訂及運送勞務」招標案,由被告公司得標,嗣兩造於94年2月1日簽訂「九十四年度台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暨再次通知書(含轉帳繳納通知單及轉帳繳納證明)之列印、整理、裝訂及運送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本件採購案補充投標須知第6條規定,被告應自原告挑檔磁帶及繳納通知書(含轉帳繳納通知單)列印版本送交次日起算,營業車、再次通知書及轉帳繳納憑單之部分於二星期內,自用車之部分於三星期內完成並交付標的物。
㈡原告於94年4月6日將車籍檔磁帶共計18捲交付被告,依約被
告應於94年4月20日前,完成系爭契約標的中關於營業車、再次通知書及轉帳繳納證明單之部分,但被告並未履行。經原告於94年4月21日訂相當期限催告後,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於94年5月3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則被告占有磁帶即無正當權源,為此依系爭採購案補充投標須知第14項第2款之約定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之磁帶共18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辯稱:被告雖分三次向原告取得磁帶共18捲,但被告已返還其中12捲,僅餘6捲尚未返還;惟因被告返還時並未要求原告簽收,因此並未記錄已返還哪些磁帶,且原告所稱之編號係原告內部作業所編,被告並不清楚,故被告並不知道還了哪12捲磁帶,以及手上6捲磁帶編號為何。且系爭磁帶使用年限已屆滿,目前應已不能使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4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20頁)。
㈡被告分三次向原告領取如原告聲明所示之磁帶共18捲,有原告提出之簽收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3頁)。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及原告北市監三字第094611764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本院卷第21-24頁)為證,且被告對於其已領取如原告聲明所示之磁帶共18捲,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已返還其中12捲磁帶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說明其已返還之磁帶編號為何,亦未就其返還磁帶之事實舉證以明其說,從而原告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4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之磁帶共計18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