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埔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埔交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冠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冠於民國108年2月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以下省略南投縣埔里鎮)建國三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至建國三巷與建國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應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天候路況均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駕車直行欲通過該路口,適有 陳有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由南往北直行亦駛至該處,二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有琮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近端平台粉碎性移位性骨折、左側小腿挫傷併壓迫性症候群等傷害。嗣林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有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埔里分院108年8月26日中總埔企字第1080600669號函暨所附醫理見解、南投縣○○○○○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照片8張及手機拍攝事發時車輛相對位置照片翻拍資料2張存卷可資佐證。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
經查,本件肇事之建國三巷與建國路之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④、⑫記載明確(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則本件被告駕車行至建國三巷與建國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繼續往前直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9月19日投鑑字第108021656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見偵卷第17頁至第29頁)可佐;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過失傷害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其將修正前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另被告雖為自用小貨車司機,此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頁),然本件被告肇事當時並非駕駛自用小貨車,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當時係執行其業務,且檢察官亦認本件係犯過失傷害,非業務過失傷害,是本院認定被告所犯為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非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併此說明。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員警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人,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其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事之準備,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脛骨近端平台粉碎性移位性骨折、左側小腿挫傷併壓迫性症候群等傷害,迄今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因前開過失致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為本案肇事次因,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右方行先行,則為本案之肇事主因,就此部分經檢察官送鑑定亦為相同之認定,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非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