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基簡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基簡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要旨稿
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二一○號原告丁○
丁○遠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德旺 律師
賴政律師被告乙○○
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複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基隆市○○街○號地下層房屋如附圖㈠A部分所示面積九百四十六點八九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丁○,並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肆萬柒仟伍佰元並自每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丙○○○、甲○○應共同將坐落基隆北寧路三七六之四號房屋屋頂如附圖㈡B部分所示面積一點五八平方公尺及C部分所示面積零點四六平方公尺上之冷氣機冷卻水塔貳座遷離後,共同將前開屋頂如附圖㈡B、C所示部分回復屋頂原狀返還原告丁○遠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戊○○應將坐落基隆北寧路三七六之四號房屋屋頂如附圖㈡A部分所示面積零點三二平方公尺上之冷氣機冷卻水塔壹座遷離後,將前開屋頂如附圖㈡A所示部分回復屋頂原狀返還原告丁○遠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七十五,被告乙○○、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三,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伍拾捌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遠以新台幣捌仟叁佰叁拾元為被告乙○○、丙○○○、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丙○○○、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丁○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丁○遠以新台幣貳仟零陸拾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仟貳佰元為原告丁○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
⑴被告乙○○、丙○○○、甲○○應連帶將坐落基隆市○○街○號地下層房屋如附圖㈠A部分所示面積九百四十六點八九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丁○。
⑵被告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玖拾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乙○○、丙○○○、甲○○應連帶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交還第一
項所示房屋,暨給付前項新台幣玖拾叁萬元中之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該部分之利息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肆萬柒仟伍佰元並自每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基隆北寧路三七六之四號房屋屋頂如附圖㈡A、B、C部分
所示之冷氣機冷卻水塔叁座遷離後,返還予房屋共有人全體,為全體共有人回復原狀。
⑸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要旨:
⑴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原告丁○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丁○
所有之基隆市○○街○號地下層房屋一部分,契約第八條、第十條分別約定租賃物不得出借、轉租及供非法使用,詎被告乙○○竟將租賃物違約交由被告丙○○○經營非法電動玩具店「八斗遊藝場」,經基隆市政府查獲其為無照違規使用,乃多次派員取締,斷水斷電,並作成「基隆市政府取締影響治安行業執行斷電處分紀錄表」一份,而其上使用人之紀錄則為被告甲○○。原告丁○得知上情後,即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⑵又系爭租約雖因被告乙○○要求原告丁○配合另行填具一份由被告丙○○○為
承租人之租約供其報稅之用,然該份租約租賃物之記載不完全,顯並未有效成立,租賃契約仍僅存於乙○○與丁○之間;又無論該租約係由乙○○或丙○○○為承租人,其等違約使用,均已經原告終止租約而得請求返還房屋。
⑶被告乙○○違約將系爭租賃物交由被告丙○○○、甲○○非法營業使用,不顧
原告丁○多次勸阻,繼續違法經營,致原告丁○竟遭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七基府工管字第○四九八○八號函針對所有權人處以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之罰鍰,又因此致使丁○所有之系爭租賃房屋遭基隆市政府予以斷水斷電,如欲回復供水供電,須被告將違法設施全部遷離後始可提出申請,且各項申請及施工費用計須七十五萬元。則原告丁○因被告乙○○、丙○○○、甲○○之違法行為,共計損失九十三萬元,應由被告乙○○、丙○○○、甲○○連帶賠償。
⑷系爭調和街六號地下層房屋為合法房屋,領有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基使字第○
二六一號使用執照,並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六九基府工管字第六○七三六號核准變更為店鋪使用;又系爭房屋早自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即裝錶供電,有調和街六號地下層八十一年三月份電費收據一張、台灣電力公司基隆營業處八十三月十一日基業字第八三○八─○一五號函為憑;又系爭房屋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裝置啟用自來水,有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八三台水一服字第六一二三號函為證。被告乙○○等人非法經營電動遊樂場被斷水斷電後擅自私接同棟大樓地面層房屋電源使用,經原告發覺,一再陳情取締,並非自始即接用地上房屋水電,亦非原告自動申請停用水電。
⑸被告共同於基隆市○○路三七六之四號房屋頂樓私自裝設巨型冷卻水塔三座,
無權占用全體共有人共有之屋頂,且破壞房屋結構,致使原告丁○遠所有之基隆市○○路三七六之四號五樓房屋嚴重漏水不堪居住。被告無權占用該房屋屋頂,原告自得本於共有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連帶遷離上開冷卻水塔三座,回復原狀。
⑹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基隆市政府取締影響治安行業執行斷電處分紀錄表、存
證信函、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基使字第○二六一號使用執照、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六九基府工管字第六○七三六號函各一份、八十一年三月份電費收據一張、台灣電力公司基隆營業處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基業字第八三○八─○一五號函一份、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八三台水一服字第六一二三號函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乙○○、丙○○○、甲○○部分:
⑴系爭租賃物即基隆市○○街○號地下層一部分於八十五年三月間之前固由被告
乙○○名義與原告丁○簽約,然自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已由被告丙○○○與原告丁○簽約,原告執稱被告乙○○違約將租賃物交由丙○○○經營八斗遊藝場云云,顯非正確;又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房屋仍由乙○○承租,然被告丙○○○係乙○○之配偶,被告甲○○係乙○○之女兒,租賃房屋由承租人與家人共同居住使用,均與占有輔助人同,並無違約之處。又被告自八十三年間租用系爭地下層租賃物,即於該址經營遊藝場,未曾間斷,並已三度換約,經營事業之內容原告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租屋之目的,為原告同意而構成租約之一部分,且原告丁○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後,仍繼續向被告收取租金,亦無解約之情事,原告丁○請求返還房屋,並無理由。
⑵原告丁○於收受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七基府工管字
第○四九八○八號函以後,仍繼續向被告收取租金,而所稱十八萬元之罰鍰,原告未證明其已繳納,究以何法律關係得向被告求償,不無疑問;又所稱申請及施工費用,被告否認其真實。
⑶系爭租賃契約特別約定事項載有「房屋照現狀交承租人裝潢,一切安全設施由
承租人自行裝設」,空調設施即為裝潢之一部分,原告既容許被告裝潢,主張無權占有,即無理由。
⑷原告既已同意將系爭地下室續租予被告,被告且已耗費鉅資頂讓裝修該電動玩
具店,原告有提供其合法使用之文件供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之義務,而依使用執照之記載,系爭地下室大部分(含出租予被告之部分)均為供公眾防空避難使用,被告檢證申請營業登記,經基隆市政府以資料證件不足為申退件,原告不能提供有關文件,致被告未能申請取得營利事業登記,其責任在於原告,原告無權主張被告「無照違規使用」為違約而解約請求收回系爭房屋。
⑸被告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地下室使用,本即無水、電之供應,
電力初即以原告所有之奧斯卡戲院之電錶供被告使用,水則以原告所有基隆市○○街○○號一樓之水供被告使用;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起電力由原告改以基隆市○○街○○號一樓、四二號五樓、五二號五樓、五四號五樓等四戶房屋之電錶供被告使用,而水則由原告所有基隆市○○路三七六之三號房屋之水錶供被告使用,而上開五戶房屋之電與水乃原告自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申請停用而拆除電、水錶,並非遭斷水斷電。
㈡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向他人承租坐落基隆市○○路○○○號房屋經營小
吃店,因該三七八號房屋屋頂己遭他人違建搭蓋房屋,乃經基隆市○○路○○○號二樓房屋所有權人 顏文忠 之同意,將一只冷卻水塔放置於該三七六號五樓房屋之屋頂上,所占用之面積甚少,且與被告乙○○等所放置之二只冷卻水塔,各不相涉,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將該三只冷卻水塔遷離,並無理由。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原告丁○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丁○所有之基隆市○○街○號地下層房屋一部分如附圖㈠A部分所示面積九百四十六點八九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租賃標的),租期自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業經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並為被告乙○○、丙○○○(即乙○○之配偶)、甲○○(即乙○○之女兒)所不爭執,自應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乙○○違反系爭租約第八條不得轉租、出借之約定,將系爭租賃標的交由被告丙○○○、甲○○經營電動玩具店「八斗遊藝場」,而主張依系爭租約第十四條之約定終止租約等語,經查:原告丁○為供被告乙○○報稅之用,配合被告乙○○、丙○○○之要求,另行填具一份由被告丙○○○為承租人之租約供其報稅,雖該份租約關於租賃標的僅記載為「基市○○街地下層一部分」而記載並不完全,該租約難謂有效成立,惟依此可證被告乙○○承租系爭租賃標的為供其配偶丙○○○經營使用,為原告所知悉而不為反對,自難謂被告乙○○係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而為轉租或出借,又被告甲○○為被告乙○○、丙○○○之女兒,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其於系爭租賃標的為被告乙○○、丙○○○輔助占有,有原告提出之基隆市政府取締影響治安行業執行斷電處分紀錄表一份載明「使用人甲○○代」字樣可資為證,難認有何違反系爭租約出借他人使用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核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與丙○○○在系爭租賃標的經營之「八斗遊藝場」係無照違規營業之非法使用租賃物,違反原告丁○與被告乙○○所訂之系爭租約第十條:「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影響公共安全」之約定,乃依系爭租約第十四條約定終止租約等語;被告則以系爭租賃標的供被告乙○○與丙○○○經營電動玩具店之情事,為原告即出租人丁○所明知,並多次換約續訂租約,而為租約內容之一部分,且原告丁○未提供合法使用執照等文件供被告乙○○、丙○○○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以致淪為無照營業,原告丁○自不得主張被告乙○○係違反租約等語,以資抗辯。經查: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第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十條約定租賃標的之使用方式限制「不得供非法使用::影響公共安全」,本件被告乙○○承租系爭租賃標的供被告丙○○○經營之「八斗遊藝場」,係無照違規使用,並做為電玩拆卸零組件存放工廠及暗中闢室經營賭博性電玩,為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查獲賭博性電玩,並經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取締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基隆市政府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八七基府工管字第○六四二九六號函暨取締影響治安行業執行斷電處分紀錄表一份、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函一件為證,是被告乙○○對於系爭租賃標的之使用方法已屬非法使用,而為系爭租約約定使用方法之違反;又縱認原告丁○對於被告乙○○、丙○○○之經營「八斗遊藝場」情事已於訂立租約時知悉之,其不表反對即使認為有合意該項使用方式,惟是項「同意違法使用系爭租賃標的」意思表示之合致顯係背於公共秩序,依上開規定並非有效,自不能據以拘束租賃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故被告乙○○違反上開租約關於租賃標的使用方式之約定,構成系爭租約第十四條之終止租約事由。㈡又查被告丙○○○開設之「八斗遊藝場」經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遭退回補正之理由
除未檢附用途符合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及營業場所平面圖外,其所申請營業項目已抵觸都市計劃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本即須另覓適當地點申請,已不得登記營業,有被告提出之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應行補正事項表一紙可證,被告抗辯其係因原告怠於提供建築物使用執照而無法申請登記,要非實在,所辯自無可採。
㈢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如上所述,系爭租約承租人即被告乙○○違反租約使用租賃標的,原告丁○依系爭租約第十四條約定,已通知被告乙○○終止系爭租約,此項通知並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於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到達被告乙○○而生終止之效力。是則,原告丁○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租賃標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嗣後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使用租賃標的之利益即相當租金之價額,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原告已自為減縮請求)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肆萬柒仟伍佰元並自遲延時即每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丙○○○、甲○○與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責任云
云;查被告乙○○係系爭租賃標的之承租人,依租約得為系爭租賃標的之使用,其固因違反租約之約定使用方式經出租人終止租約而負返還租賃標的之責,然被告乙○○原本係因租賃而占有,被告丙○○○、甲○○則為其輔助占有人,其占有並非基於不法侵害原告丁○所有權之原因,自無侵權行為之成立,原告丁○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乙○○違約將系爭租賃物交由被告丙○○○、甲○○非法營業使用,不顧原告丁○多次勸阻,繼續違法經營,致原告丁○竟遭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七基府工管字第○四九八○八號函針對所有權人處以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之罰鍰,又因此致使丁○所有之系爭租賃房屋遭基隆市政府予以斷水斷電,如欲回復供水供電,須被告將違法設施全部遷離後始可提出申請,且各項申請及施工費用計須七十五萬元。則原告丁○因被告乙○○、丙○○○、甲○○之違法行為,共計損失九十三萬元,應由被告乙○○、丙○○○、甲○○連帶賠償等語,而為被告乙○○、丙○○○、甲○○所否認,經查:
㈠按行政秩序罰之處罰對象除以「轉嫁罰」之方式對於違反行政法規之法人或實際
行為人之代表人、代理人、管理人、僱用人等予以轉課處罰者外,其他之多重課處之行政罰如「併罰」、「併同處罰」、「連續處罰」則均基於各受處分人本身各次行政義務之違反或行政義務之不履行而裁處之行政處罰。本件原告丁○因係系爭租賃建物之出租人及所有權人,而承租人於該建物違規經營,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乃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八七基府工管字第○二二七五二號函通知原告丁○「請建物所有權人制止停止使用,否則當併同使用人處以新台幣拾捌萬元連續處罰」,有該函一件附卷為證,復因仍未改善且原告丁○並未向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工務局證明已經為制止停止使用之作為,該管機關乃再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八七基府工管字第○四九八○八號函各處原告丁○、被告丙○○○各十八萬元之罰鍰,亦有上開函一件為證,此乃各該受處罰人之行政義務之違反而分別受有處罰,原告丁○所違背者係「建物所有權人之制止違法使用義務」,其不為制止、或不向主管機關為已制止之證明,致受主管關機依法課罰,要難謂係被告乙○○、丙○○○、甲○○對於原告丁○有何侵權行為而致其受何損害,原告丁○請求被告乙○○、丙○○○、甲○○連帶賠償是項罰鍰十八萬元,為無理由。
㈡查基隆市○○街○號地下層(即底層)之自來水(水號:○一─○二五八─九五
九)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裝置,惟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申請廢止,有本院依職權函向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復以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八九台水一服業字第○五八六號函為證;又查基隆市○○街○號地下層(即底層)之電力供應紀錄為用電戶「奧斯卡大戲院丁○(電號:00-00-0000-00-0號)」,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因配合基隆市政府執行斷電而廢止用電,有本院依職權函向台灣電力股份公司基隆營業處復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基業字第八九○四─○一九六號函、原告提出之電費收據一張為證,且該調和街六號地下層係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裝錶供電,而用戶私自裝設二具分錶使用,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基隆營業處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基業字第八三○八─○一五號函一份為證。是則被告乙○○所辯其承租之系爭租賃標的處所之自來水乃原告丁○自行申請廢止,且該處原本並未裝錶供電,係由原告自行以其所有之同地下層奧斯卡戲院之電力所轉供等語,自堪採信。而原告既明知被告乙○○、丙○○○無照營業仍自行轉供電源而遭取締廢止用電,自難謂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是則系爭租賃標的既未有水、電之供應,原告丁○請求被告乙○○、丙○○○、甲○○連帶賠償回復水電之費用七十五萬元,為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於基隆市○○路三七六之四號房屋頂樓私自裝設巨型冷卻水塔三座,無權占用全體共有人共有之屋頂,原告丁○遠自得本於共有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連帶」遷離上開冷卻水塔三座,回復原狀等語,經查:
㈠按對於物之共同無權占有人主張除去妨害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者,其請求
本即為不可分之性質,原告起訴為連帶之請求,其真意乃為共同除去妨害及共同返還之請求。又被告乙○○、丙○○○、甲○○對於共同占用坐落基隆北寧路三七六之四號房屋屋頂如附圖㈡B部分所示面積一點五八平方公尺及C部分所示面積零點四六平方公尺裝設冷氣機冷卻水塔二座,並未經該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意之事實並不爭執;又被告戊○○對於占用坐落基隆北寧路三七六之四號房屋屋頂如附圖㈡A部分所示面積零點三二平方公尺設置冷氣機冷卻水塔一座之事實不爭執,而所辯曾經原告丁○遠及其他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意等語,並未提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均堪認定。㈡系爭冷卻水塔三座如附圖㈡A、B、C部分所示,其中A部分與B、C部分相距
甚遠,且A部分係供被告戊○○承租坐落基隆市○○路○○○號房屋經營之小吃店使用,B、C部分則係供乙○○、丙○○○、甲○○承租營業之調和街六號地下層部分所使用,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則該A部分與B、C部分之冷卻水塔之使用分別、所有人分別、位置亦分別,實無何共同占用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戊○○與被告乙○○、丙○○○、甲○○共同返還占有之房屋屋頂,其共同部分為無理由。
㈢是原告請求被告乙○○、丙○○○、甲○○共同將坐落基隆北寧路三七六之四號
房屋屋頂如附圖㈡B部分所示面積一點五八平方公尺及C部分所示面積零點四六平方公尺上之冷氣機冷卻水塔二座遷離後,共同將前開屋頂如附圖㈡B、C所示部分回復屋頂原狀返還原告丁○遠及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被告戊○○將坐落基隆北寧路三七六之四號房屋屋頂如附圖㈡A部分所示面積零點三二平方公尺上之冷氣機冷卻水塔一座遷離後,將前開屋頂如附圖㈡A所示部分回復屋頂原狀返還原告丁○遠及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為有理由;至其請求被告戊○○與被告乙○○、丙○○○、甲○○負共同返還責任部分,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丁○請求被告乙○○將坐落基隆市○○街○號地下層房屋如附圖㈠A部分所示面積九百四十六點八九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丁○,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肆萬柒仟伍佰元並自每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丁○遠請求被告乙○○、丙○○○、甲○○共同將坐落基隆北寧路三七六之四號房屋屋頂如附圖㈡B部分所示面積一點五八平方公尺及C部分所示面積零點四六平方公尺上之冷氣機冷卻水塔二座遷離後,共同將前開屋頂如附圖㈡B、C所示部分回復屋頂原狀返還原告丁○遠及各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即共有人全體;被告戊○○將坐落基隆北寧路三七六之四號房屋屋頂如附圖㈡A部分所示面積零點三二平方公尺上之冷氣機冷卻水塔一座遷離後,將前開屋頂如附圖㈡A所示部分回復屋頂原狀返還原告丁○遠及各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即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關於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部分,係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岱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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