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8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親屬系統表。

 3.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

 4.戶籍謄本、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5.診斷證明書。

 6.於鑑定人即臺中維新醫院 許景琦 醫師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人之筆錄。

 7.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精神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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