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4號
上訴人 黃建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謝芳霖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參照)。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824,876元【計算式:(19,785平方公尺×740元×18/30)+(151,260元×4/15)=8,824,8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7,2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