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36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家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暨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有關被告黃家耀自陳「入監前職業收入」部分,應更正為「職業收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有關被告黃家耀自陳「入監前職業收入」,應係贅(誤)載「入監前」3字,此觀原判決當事人欄之記載,被告並未在監執行即明,惟上開贅(誤)載並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量刑事項即其自陳「職業收入」(見本院卷第33頁)之審酌,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得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