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2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威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8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之「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2月(3次)有期徒刑1年6月(2次)」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2月(3次)有期徒刑1年3月(2次)」。上開記載顯為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原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
更正後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有期徒刑1年6月(2次)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