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57號

聲請人 黃清義

相對人 廖訂泳

許金麗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45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5月13日

3,4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1日

TH000000-0

002

113年5月13日

7,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1日

TH000000-0

003

113年5月13日

13,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1日

TH000000-0

004

113年11月1日

2,715,000元

113年12月31日

114年1月1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