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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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72號

上訴人

即原告峰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杰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峰昂實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賴呈瑞 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1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記官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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