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82號
原告己○○
8之乙○○癸○○丙○○壬○○丑○○丁○○甲○○
戊○子○○上十人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庚○○
辛○○訴訟代理人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丑○○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子○○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本均受僱於被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退休日期」欄所載之日期退休。因被告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採固定三班制即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輪值,且針對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之工作人員發放夜點費,其金額為固定,原告退休前輪值小夜班人員可領取夜點費新臺幣(下同)150元,輪值大夜班人員可領取夜點費300元(70年10月5日被告公司函文原夜點費100元因配合待遇調整調高為110元、大夜班調整為220元)(下稱系爭夜點費),不因作業種類有所差別,如未實際輪值夜班或經上訴人同意由他人代班者,即不得領取夜點費,而由實際代班者輪值者支領。原告於受僱時已知悉輪班工作為契約之內容,且各班工作內容性質均屬相同,而被告係固定期間更換輪班表,員工輪值三班之機率相同,僅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者始得領取夜點費,且輪班已成為固定工作制度,故夜點費為原告因常態工作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被告於原告等人退休時,雖曾給付退休金,然因認夜點費非工資之一部份,故於計算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原告等人所給付之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二所示「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爰本於退休金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一利息欄所示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工資性質上需具備①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②須為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而被告夜點費之發放對象,係實際輪值中、夜班或夜間工作之員工,在一般正常工資外,中班另給與夜點費新臺幣(下同)150元、夜班另給予夜點費
300元,不因工作種類、複雜性、經驗、學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程度等之不同而有差異,並非勞務之對價,而係恩惠性之給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員工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惟被告公司員工於例假、休假日工作,夜點費並不加倍發給,益見該項給付並非工作所得之報酬;再者,自被告工會歷次所簽訂之團體協約以觀,可知勞資雙方之共識均係按政府規定之標準發放工作報酬,而經濟部從以往至今,均認定夜點費為雇主之恩給,並非勞務之對價;再被告為國營企業,屬於勞動報酬之工資,係受立法院及主管機關之嚴格控管,而被告為照顧員工生活,仍在法令授權範圍內提供夜點費,惟行政院已多次表明「夜點費」不屬工資,足見夜點費係屬員工之福利措施;況被告自日據時代起以實物作為夜間點心,至37年起改以代金作為夜間點心費,嗣自40年間起採用「夜點費」一詞,並加以法制化;可見夜點費與工作無關,而係雇主之恩給;末以,夜點費之調整係隨物價指數調整,與薪資調整無關,亦足見夜點費並非工作之對價,而為雇主恩給,屬員工福利措施,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中計算退休金給付項目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均係曾受僱於被告之退休員工,受僱起迄時間、退休金
基數、退休前3個月及6個月之夜點費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告於原告退休時所給付之退休金,未將原告每月領取之夜
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若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各如附表二退休金差額欄所示。㈢被告員工之作業方式採24小時早、中、夜三班輪流制,各班
工作性質皆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並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每人均需輪值早、中、晚班;夜點費係針對實際輪值中、夜班之員工支給。
㈣夜點費確實每月均有發給,但係夜間實際工作之人員方可請領。
㈤如原告主張有理由時,得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均如附表一所載。
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領取之夜點費,與其等提供之勞務是否具有對價性及
經常性,而應計入平均工資?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四、原告所領取之夜點費,與其等提供之勞務是否具有對價性及經常性,而應計入平均工資?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工資應係指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係經常性之給付者,所謂經常性,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及85年度台上字第
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自為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
㈡查原告等人原均受僱於被告,工作時間採24小時3班制輪值
,分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輪值,三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並於固定期間更換輪值表,每人均需輪值早、中、晚班,此工作型態係因被告之工廠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而此項工作型態於原告等人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是原告等人為員工,所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機率相同,而值小夜班、大夜班可領夜點費之金額亦均固定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等人既係值小夜班及大夜班始得領取夜點費,而值小夜班及大夜班又已成為固定工作型態,此種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意即系爭夜點費係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依上開說明,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性質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自日據時代即以實物作為夜間點心,後因環境變
遷,點心要符合來自各地員工不易,遂自37年起改以膳食代金發放,直至77年始全面施行,可知被告發放夜點費之起源,係體恤值夜班員工,從實物發放逐步演變成代金,屬恩惠性之給與而非勞務對價,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工資等語;惟被告所稱上開膳食代金之發放,與本件原告值大夜班可領系爭夜點費300元、值小夜班可領系爭夜點費
150元之情況迥異,顯見系爭夜點費之性質已非早期發放點心之性質,亦與被告所辯膳食代金不同,算難據為否定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依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信。
㈣被告又以夜點費之發給,如屬勞務之對價,一般均會隨作業
種類及複雜性、學經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等不同而有多寡之差異,然本件原告等人不論其工作單位及薪點如何,於退休前,每次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均固定支領夜點費150元、300元,且夜點費不隨同薪資調整,足見夜點費僅係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惟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工資之一部分,已如上述,並不因其給與之金額均固定相同,且未隨同薪資調整而異其性質,況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亦未隨薪資調整,且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均係給予相同數額,即係採取一致性之給付,從而被告以系爭夜點費金額之一致性,而主張係屬恩惠性、勉勵性、任意性之給與,自無可採。何況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與勞務提出有密切關係,尤其於夜間工作,其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工作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是以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㈤被告另辯稱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規定,員工於例假、休
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而系爭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足見夜點費不具經常性。惟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已如上述,不能以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於例假日工作應加倍發給之情形,即推論認為非工資性質,故尚難以例假日不加倍發給系爭夜點費,即認其不屬於工資。
㈥是系爭夜點費確具有經常性與對價性,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付金給付。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因具有經常性、對價性,而應屬原告等人工資之一部分,並應列入原告等人退休時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被告所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二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不足額之退休金,即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並未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即毋庸為審酌,併予敍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鄭淑華附表一:(單位:新臺幣)┌──┬────┬─────┬────────────────────────┐│編號│姓名│金額│利息│├──┼────┼─────┼────────────────────────┤│一│ 李平膜 │153,000元│自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己○○│155,250元│自96年0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癸○○│153,000元│自96年01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丙○○│149,283元│自95年05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壬○○│149,206元│自97年01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丑○○│155,250元│自96年12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七│丁○○│153,000元│自96年05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八│甲○○│140,583元│自96年0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九│戊○│115,486元│自96年08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子○○│124,613元│自94年03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二┌──┬───┬──────┬───────────┬─────────┬───────┐│編號│姓名│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夜點費(新臺幣)│退休金差額││││├─────┬─────┼────┬────┤(新臺幣)│││││勞基法│勞基法│退休前│退休前││││││施行前│施行後│三個月│六個月││├──┼───┼──────┼─────┼─────┼────┼────┼───────┤│一│李平膜│96年10月01日│26.16667│18.83333│3,400元│3,400元│合計:153,000│├──┼───┼──────┼─────┼─────┼────┼────┼───────┤│二│己○○│96年05月17日│30.875│14.125│3,350元│3,450元│合計:155,250│├──┼───┼──────┼─────┼─────┼────┼────┼───────┤│三│癸○○│95年12月01日│31.20833│13.79167│3,400元│3,400元│合計:153,000│├──┼───┼──────┼─────┼─────┼────┼────┼───────┤│四│丙○○│95年04月08日│30.33333│14.66667│3,300元│3,250元│合計:149,283│├──┼───┼──────┼─────┼─────┼────┼────┼───────┤│五│壬○○│96年12月01日│30.875│14.125│3,300元│3,350元│合計:149,206│├──┼───┼──────┼─────┼─────┼────┼────┼───────┤│六│丑○○│96年11月01日│30.54167│14.45833│3,450元│3,450元│合計:155,250│├──┼───┼──────┼─────┼─────┼────┼────┼───────┤│七│丁○○│96年04月01日│30.0833│14.91667│3,400元│3,400元│合計:153,000│├──┼───┼──────┼─────┼─────┼────┼────┼───────┤│八│甲○○│96年05月17日│22.66667│22.33333│3,000元│3,250元│合計:140,583│├──┼───┼──────┼─────┼─────┼────┼────┼───────┤│九│戊○│96年07月01日│30.0416│14.9584│2,450元│2,800元│合計:115,486│├──┼───┼──────┼─────┼─────┼────┼────┼───────┤│一○│子○○│94年02月01日│28.5│16.5│2,650元│2,975元│合計:124,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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