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以駕駛機車派送報紙維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9月23日清晨4時15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鎮○○路○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37號前時,欲至對面送報,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氣狀況尚佳、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依其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以由西北往東南之行向,跨越上開路段之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中正路一段北向車道,適有因酒後駕車而使其注意力、操控能力變差之甲○○(經事後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74mg/dl),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一段北向車道貿然前行,甲○○機車車頭因而在中正路一段北向車道快慢車道分隔線處,撞擊乙○○機車右後車身,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致上、下肢關節機能顯著障礙合併為中度肢體障礙之重傷害。乙○○於肇事後,因亦受有右足背裂傷之傷害,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並於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 鍾廣雲 至該醫院調查本件車禍事故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卷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文、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乙○○,就上開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一鑑定係經本院囑託下所為之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該鑑定意見書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違規穿越上揭路段之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並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伊所騎乘之機車已經通過中正路一段北向車道快慢車道分隔線,並將機車停好,車頭朝向路旁房屋,且車尾沒有超過路旁所停放汽車之寬度,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係告訴人飲酒後駕車所致,伊並無任何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高雄縣○○鎮○○路○段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37號前時,因欲至對面送報,而以由西北往東南之行向,跨越上開路段之分向限制線,駛入中正路一段北向車道,其機車右後車身因而與飲酒後駕車之告訴人(經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74mg/dl)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致上、下肢關節機能顯著障礙合併為中度肢體障礙等事實,除被告前揭供述外,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1卷第22至24頁)、現場及車損蒐證相片(見偵1卷第16至21頁)、告訴人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見偵1卷第25頁)、告訴人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偵1卷第29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7年5月7日
(97)長庚院高字第741924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偵1卷第40至52頁)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然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機車未產生刮地痕,並停倒在中正路一段北向車道快慢車道分隔線旁靠慢車道處,而告訴人之機車則於發生擦撞後,在中正路一段北向車道快慢車道分隔線旁靠慢車道0.4公尺處開始摩擦地面產生刮地痕,並往北方向滑行9.3公尺,最終停倒在中正路一段北向車道快慢車道分隔線靠快車道處,由此等跡象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地點,應係在中正路一段北向車道快慢車道分隔線處,否則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起點,不會產生在中正路一段北向車道快慢車道分隔線靠慢車道0.4公尺處,是被告辯稱其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業已通過中正路一段北向車道快慢車道分隔線並停車完畢云云,要難予以採信;再依前開現場蒐證相片顯示,中正路一段北向車道路旁,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有停放自用小客車數輛,而其停放之位置,均在中正路一段北向慢車道路面邊線以外,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若如被告所言,其已將其機車停好且車尾未超過路旁汽車寬度(即未超過路面邊線),按理其機車之最終位置,不是未有滑行狀況而直接停倒在上開道路之路面邊線以外,即是經滑行後而停倒至別處,而非如上所述,係未滑行產生刮地痕而逕自倒放在中正路一段北向車道快慢車道分隔線旁靠慢車道處;且告訴人機車於被告所述之狀況下,亦應在上開道路之路面邊線以外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而在該處附近開始產生刮地痕,並非如上所述,係在中正路一段北向車道快慢車道分隔線旁靠慢車道0.4公尺處開始產生刮地痕,是益徵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從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違規穿越中正路一段分向限制線,行駛至該路段北向車道快慢車道分隔線處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所導致乙情,堪可認定。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事實,已如前述,而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騎乘機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狀況尚佳、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又本件告訴人係因被告前開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致其機車與之發生擦撞,進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上開過失,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騎乘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行駛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0頁)。雖告訴人飲酒後騎乘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可認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致上、下肢關節機能顯著障礙合併為中度肢體障礙之傷害,業如上述,則告訴人所受傷勢,已屬於嚴重減損1肢以上機能,而達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害程度甚明。又被告以駕駛機車派送報紙維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本件車禍事故係於其送報過程中所發生,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中供陳在卷,是被告於從事駕駛業務時,過失肇事致人受有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因亦受有右足背裂傷之傷害,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並於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鍾廣雲至該醫院調查本件車禍事故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1卷第28頁)、員警鍾廣雲之職務報告(見偵1卷第3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知小心謹慎,因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重傷害,所為並無足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為合理之賠償,並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其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飲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重大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