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3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送達代收人丁○○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均為基隆市庚○○○○○(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訴外
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丁○○係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所製作之民國99年元月份系爭社區收支明細表(下稱系爭收支明細表)將98年12月現金結餘新臺幣(下同)147,249元誤值為247,249元,且未將98年下半年存簿利息收入1,213元計入收入欄,致其總數有誤,伊認財務報表錯誤,事涉公共基金,遂於張貼電梯內牆面之收支明細表上書寫「財報錯誤,請財務重編G73/1」,被上訴人竟於99年3月3日晚間,先後在張貼於系爭社區CD棟、EF棟、GH棟電梯內牆面之收支明細表上書寫「有病請看醫生!」或「有病請看醫生Doctor!」之文字,公然誹謗伊之名譽。
㈡原審雖認定不特定人無從單憑閱覽上開文字即明瞭被上訴人指
涉之對象為何人,然系爭社區依棟別、樓層別作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之簡稱已有十數年,被上訴人為「H5」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知悉伊曾與「A1」住戶涉訟,對伊居住之棟別、樓層自已知悉。又伊將寫有「有病請看醫生!」等3張收支明細表取下後,丁○○於隔日在財務報表上不實指控「原財報于99.3.3遭撕毀,故99.3.4重公告張貼」,對系爭收支明細表錯誤之處未作任何修正,顯見其確信系爭收支明細表無誤,如此即能理解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何以認定書寫「財報錯誤,請財務重編」之人為有病。再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不由自主地書寫上開文字以紓解壓力,惟自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上訴人走出CD棟電梯門後,即進入EF棟電梯書寫,且特意以手壓住電梯至書寫完畢,轉進GH棟電梯後,亦先按其所住樓層電梯按鈕,再轉身書寫,實非不由自主可比擬。另自被上訴人於本院99年7月30日準備程序表示願意和解及道歉一節觀之,被上訴人確有毀損伊名譽、人格之事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擔任派出所副所長一職,因責任心重,且勤務、業務及春安
工作繁重,壓力極大,又伊自87年起罹患慢性腎臟病及高血脂症,每日需服用藥物及定期至醫院追蹤治療,近期因身體不適、煩躁,心情不佳,一直睡不著覺,注意力不集中,體重持續減輕,懷疑自己是否罹患其他病症、是否應去看醫生,而友人亦常好心提醒「有病請看醫生」,故伊當日適逢外出返家,欲找伊配偶商討事情,未見其在家,乃至其他樓層尋找,當下有感而發,不由自主地在電梯內牆面之收支明細表上書寫「有病請看醫生!」等文字,以提醒自己,並紓解壓力,無誹謗任何人之意。況伊與上訴人並無仇恨,亦無藉此誹謗上訴人之必要。
㈡又伊因公務繁忙,每月僅返家10日,少與鄰居互動往來,且從
未參與社區活動,無暇瞭解何住戶採用何代號,近期始向管理室瞭解「G7」之意義,得知「G」是住戶棟別之簡稱,「7」乃是住戶樓層之簡稱,「G7」指的是97號7樓,而上開代號非為所有住戶所知悉,一般人對「G7」之認知應係指棟別或全樓層整體而言,「G7」並不等同上訴人,何況「G7」住戶有多人居住其內。又系爭收支明細表在之前已有人於其上書寫,外觀猶如塗鴉紙,伊因而擇一空白處書寫文字藉以抒發心情,如伊意在誹謗上訴人,應會在上訴人書寫當天即同時書寫,且會書寫於上訴人所寫「財報錯誤,請財務重編」之文字上端,或在上開文字一旁書寫,再畫箭頭指向上開文字,而不會僅在3處收支明細表上之右邊角落,書寫字跡小、不醒目之文字。再伊在CD棟及EF棟之電梯,以手按住樓層電梯,係因伊無法確認2位委員居住之樓層,欲待其他住戶經過時詢問,而伊於GH棟直接按5樓電梯按鈕,係因伊居住於該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被上訴人之配偶丁○○則擔任系
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因上訴人認丁○○製作之系爭收支明細表之內容有誤,乃於張貼電梯內牆面之系爭收支明細表中央位置以粗簽字筆書寫字體粗大之「財報錯誤,請財務重編G73/1」之文字,被上訴人則於99年3月3日晚間,先後在張貼於系爭社區CD棟、EF棟、GH棟電梯內牆面之3張系爭收支明細表最右邊「採購人、請款人、驗收人」欄之右方空白位置以細簽字筆上書寫字體較小之「有病請看醫生!」或「有病請看醫生Doctor!」之文字,而系爭收支明細表上除有上訴人書寫代表住戶樓層之「G7」文字外,在最右邊「採購人、請款人、驗收人」欄尚記載有管理室、4位委員、丁○○、戊○○、丙○○、己○○等名稱或姓名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收支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社區電梯監視器影片檔屬實(見本院卷第61、62頁,99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後在張貼於系爭社區CD棟、EF棟、GH棟電梯內牆面之系爭收支明細表上書寫「有病請看醫生!」或「有病請看醫生Doctor!」之文字,公然誹謗伊之名譽,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伊與上訴人並無仇恨,並無誹謗上訴人之必要等語,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書寫足以毀損其名譽之文字,致其名譽受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
㈠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被上訴人之配偶丁○○則擔任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因上訴人認丁○○製作之系爭收支明細表之內容有誤,乃於張貼電梯內牆面之系爭收支明細表中央位置以粗簽字筆書寫字體粗大之「財報錯誤,請財務重編G73/1」之文字,被上訴人則於99年3月3日晚間,先後在張貼於系爭社區CD棟、EF棟、GH棟電梯內牆面之3張收支明細表最右邊「採購人、請款人、驗收人」欄之右方空白位置以細簽字筆上書寫字體較小之「有病請看醫生!」或「有病請看醫生Doctor!」之文字,而系爭收支明細表上除有上訴人書寫代表住戶樓層之「G7」文字外,在最右邊「採購人、請款人、驗收人」欄尚記載有管理室、4位委員、丁○○、戊○○、丙○○、己○○等名稱或姓名,業如前述。本院參酌上情,及上訴人自承:伊曾看過被上訴人,知道他是系爭社區財務委員丁○○之配偶,在電梯內看到他會打招呼,伊與丁○○亦無恩怨,她是接伊財務委員的職務,財務報表是伊教她製作,伊曾連續教她好幾晚,丁○○私下都叫伊師父等語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99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認兩造既無仇怨,被上訴人書寫之上開文字又未指明針對上訴人,一般人從上開文字書寫之位置、大小、內容及系爭收支明細表上之其他記載,難以明瞭被上訴人書寫上開文字之意義、目的或影射之對象,自不得僅憑被上訴人有在張貼於電梯內牆之3張收支明細表空白位置書寫上開文字之行為,即遽認上開文字係針對上訴人所為,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對上訴人之名譽已造成損害。況名譽有無遭受侵害,其標準應依具有一般社會知識經驗之人均能感受到之程度為斷,而被上訴人係在電梯內牆之收支明細表最右邊空白位置書寫之上開文字,其用語及語氣雖屬不妥,在社會上之評價或不適當,但尚難因此認定上開文字在客觀上已導致上訴人名譽受損之結果。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如無毀損伊名譽之事實,何需在本院
受命法官勸諭兩造和解時,表示願意和解及道歉云云,惟查法院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之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一部之捨棄或認諾,不能以此為判決之基礎,業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5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固曾為兩造試行和解而未成立,惟被上訴人於上開程序並未坦承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況被上訴人即使於本院試行和解時,表示願意和解,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此項讓步之表示亦不能作為判決之基礎,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㈢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為前述侵害上訴
人名譽之行為,復未就其因被上訴人書寫之上開文字,致受有名譽之損害,及上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違反保護上訴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難謂有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張貼電梯內牆面之收支明細表上書寫「有病請看醫生!」或「有病請看醫生Doctor!」之文字,造成其名譽受損云云,即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李媛媛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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