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656號上訴人庚○○
癸○○辛○○甲○○○子○○丑○○己○○壬○○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被上訴人聯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陳一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庚○○、辛○○、甲○○○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其餘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縣○○鄉○○○段林口小段第214、2
15、216、219、220、221、222、224及235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計8,157平方公尺,為伊等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庚○○、辛○○、甲○○○3人(以下稱庚○○等3人)各1/6,癸○○、子○○、丑○○、己○○、壬○○、戊○○○6人(以下稱癸○○等6人)各1/12。詎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未經伊等同意擅與訴外人八煙會館有限公司(以下稱八煙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提供系爭土地予八煙公司興建、經營溫泉會館,八煙公司則按月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嗣八煙公司雖向伊等購買系爭土地,並於96年8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以所有權人地位向八煙公司收取93年5、6月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93年7月1日至96年8月每月35萬元之租金,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伊等自得按應有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算至96年8月2日所收取之租金共計1,337萬3,333元(20萬元×2+35萬元×37+35萬元×2/30)。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庚○○等3人各222萬8,888元(13,373,333×1/6)、癸○○等6人各111萬4,444元(13,373,333×1/12,元以下均無條件捨去),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庚○○222萬8,888元、癸○○111萬4,444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辛○○、甲○○○各222萬8,888元、子○○、丑○○、己○○、壬○○、戊○○○各111萬4,444元,及均自原審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就其所有之臺北縣○○鄉○○○段林口小段216之2及216之4地號全部、216之3地號部分土地(以下稱同小段216之2等3筆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縣金山鄉林口35及36號(建號16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全部,與八煙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並無出租系爭土地情事,系爭建物係伊於69年間委託合法之建築師及營造商代為辦理興建,其基地位置即上開216之2號土地,更迭經主管機關確認無誤,縱地政機關嗣後重測時發現該土地於70年分割時有套繪地籍錯誤,致主管機關核准興建系爭建物之處分有所不當,上訴人亦應另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而非向伊請求賠償。況系爭建物於出租予八煙公司後旋遭拆除,現實上亦未發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至八煙公司拆除系爭建物再興建之溫泉會館,因未申請相關執照,更未進行土地測量,致不當占用系爭土地,亦應由該公司自負其責,實與伊無關。退步言之,縱伊確實占用系爭土地,亦僅就實際占用之面積負責,惟上訴人以伊與八煙公司約定之租金作為其損害,係就八煙公司使用之全部土地面積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顯將非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納入請求範圍,實屬無據,且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積極使用計畫,伊即無從妨害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並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庚○○等3人各1/6,癸○○等6人各1/12,又被上訴人與八煙公司於94年1月間就同小段216之2等3筆土地及系爭建物簽訂租賃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八煙公司興建溫泉會館,而八煙公司實際圍用系爭土地範圍達100%,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無任何正當權源,卻受有八煙公司給付租金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利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與八煙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所示(見原審卷②第
80頁),其租賃標的為同小段216之2等3筆土地及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已遭八煙公司拆除,乃兩造所不爭,惟依系爭建物之登記簿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20頁),該建物係坐落於同小段216-2號土地,是被上訴人辯稱,伊出租予八煙公司之標的非系爭土地一節,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雖舉複丈成果圖以證八煙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一節,惟
八煙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證稱:「因為那裡原來是荒廢掉的工廠,我把整個工廠拆掉,整個地基都還在,四周都拆掉。因為去的時候,整個都沒有頂,只剩下牆壁跟地基。」、「(後來你自己在蓋的時候,有無再測過?)我是在原廠房蓋,沒有再測過,這是山坡地,沒有其他地方可以蓋。(你有無超過原建物範圍蓋?)有蓋比較大一點,但我認為還是在承租的土地上,因為只有那個地方平,可以蓋。」、「(就你接手之後,有無將原有建物拆除重建?)有。(你拆除原有建物,有無申請建築執照取得建造許可?)沒有。(你就現有八煙公司所有相關建物及設施,在建造的時候,有無重新測量位置?)沒有。我們有自己重測標高,但沒有測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6頁),另證人丙○○證稱:「(現在八煙公司所蓋的相關建物及設施,都是沒有經過取得建造執照許可的建物?)沒有取得建造執照,有申請但沒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是八煙公司現使用建物之現狀均係其所興建,非被上訴人興建交付,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㈢上訴人雖稱,時任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課課長之王賀
盛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述:「在216-2地號上面在69年5月5日建築完成有鋼架一層樓辦公室廠房並取得台北縣政府使用執照(69使字第1404號),然後在70年4月向我們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將216-2分割成216-2、216-3(70年4月11日)、216-4(70年10月20日),因為當時測量員到現場不知是否沒有測量還是套繪錯誤,可是他在使用執照上的附圖是附216地號位置圖,可能是疏忽,所以造成我們後來測量時發現原來廠房辦公室並不在216-2、216-3、216-4地號上面,因為八煙會館並沒有任何設施在上述216-2、216-4地號上面,有佔到216-3地號一點點,目前216-2、216-3、216-4上面應該是雜林」等語,可證被上訴人係提供系爭土地予八煙公司使用云云,惟該證人係本於八煙公司使用建物之現狀所為陳述,此由其所稱:所以造成我們後來測量時發現原來廠房辦公室並不在216-2、216-3、216-4地號上面,因為八煙會館並沒有任何設施在上述216-2、216-4地號上等語即明,況就其所言,可能在申請分割時,測量員到現場不知是否沒有測量還是套繪錯誤,可是他在使用執照上的附圖是附216地號位置圖等語,其並不確知是否有測量或套繪錯誤之情事,自不足認被上訴人原有系爭建物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㈣況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請求本件不當得利部分,係指八煙公司現在房屋所占有的土地等情(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即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土地所受損害,惟現占有系爭土地者為八煙公司興建之建物,被上訴人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至被上訴人受領租金而受有利益,係本於八煙公司之給付,則其所受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並無直接之損益變動關係,亦即被上訴人之受益與上訴人之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該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庚○○222萬8,888元、癸○○111萬4,444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上訴人辛○○、甲○○○各222萬8,888元、子○○、丑○○、己○○、壬○○、戊○○○各111萬4,444元,及均自原審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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