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65號聲請人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丁○○
乙○○○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10,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書記官白俊傑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7,388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送達郵費│408元│由聲請人680元,支出408元,餘272元業││││經退還聲請人。│├────────┼────────────┼──────────────────┤│民事差旅費│1,000元│由聲請人預納。│├────────┼────────────┼──────────────────┤│土地測量費│10,140元│由聲請人預納(依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2年9月26日北縣重地測字地0000000000││││號函所載)。│├────────┼────────────┼──────────────────┤│合計│58,936元│應由相對人5/10,餘由聲請人負擔。│├────────┴────────────┴──────────────────┤│附註:││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9,468元(即58,936元×5\\10=29,4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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