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0號1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壹點陸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11月27日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3日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23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2月3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巷○號5樓,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燈泡內,點火後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吸管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2月3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東海宮釣蝦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淨重1.6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
二、證據:㈠被告在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3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淨重1.6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緝字187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而受不起訴之寬典,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毒品,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0.16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因安非他命量微無法與塑膠袋析離秤重,應概認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