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5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飛虹鋼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7年度裁全公字第3847號民事裁定,於提供新台幣(下同)5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331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87年度民執全公字第257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7年度裁全公字第3847號民事裁定、87年度存字第3312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均影本)、印鑑證明書原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謄本、各1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7年12月11日以87年度裁全公字第384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87年度民執全公字第257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以本院88年度執字第35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定,惟拍賣所得之款項尚保留4,853元待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分配予聲請人;且聲請人雖主張其已於94年4月15日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然依聲請人提出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所示,該撤回狀印章與原聲請狀之印章不符,故尚難認其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按上開保留之4,853元即為原87年度民執全公字第257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效力所及,故未分配予其他債權人或發還相對人,則於聲請人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進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