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案件(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一四九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六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甲○○之子,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弄八之二號,因向其母甲○○索錢不遂,憤而砸毀甲○○所有之電視機一台、茶几一個、瓦斯爐一台及沙發椅一張等物,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乙○○涉有家庭暴力防治罪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桂美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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