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70號上訴人 石育源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 蔡仁哲 律師複代理人 洪仲澤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洪柏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8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捌佰零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大勇段32-3、32-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前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期間,上訴人及其妻即原審共同被告 鍾雀卿 ,並無法律上權源,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磚造平房、加強磚造2樓房屋、廁所、鐵皮屋、鐵棚、鋪設柏油地、水泥地、種植花木及堆放碎磚塊,至少自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前5年之民國98年10月21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19-7地號土地面積76平方公尺、系爭32-3地號土地面積824平方公尺、系爭32-4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424平方公尺,合計2,324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與鍾雀卿共同返還,自98年10月21日起(即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5年)至101年12月31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新台幣(下同)663,61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⑴上訴人與鍾雀卿應給付被上訴人663,614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前於100年7月18日分割增加32-4、32-5、32-6、32-7地號,其中32-4地號土地,復於101年分割增加32-10地號,系爭32-3地號土地之範圍與位置,係經過前述分割而來。伊僅曾於系爭32-4地號土地上搭建石棉瓦磚造豬舍,占用面積176平方公尺,而該豬舍於100年2月間遭風災摧毀,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伊就上開面積返還不當得利,期間計算至100年2月為止,被上訴人主張伊占用逾此範圍部分,並非事實,且未經測量,自無可採,另被上訴人主張之磚造平房乃座落於32-1
0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而系爭32-3、32-4地號土地,現係超群游泳池有限公司(下稱超群公司)占有使用,並非伊無權占有,且系爭32-3、32-4地號土地有部分業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劃歸為區域排水之菜寮溝支線使用,屬保留公用之地,地下設有排水溝設備,為水利用地,該部分土地之使用人為水利局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指派 魏清財 會同伊於102年4月1日會勘時,伊係向魏清財表明欲向被上訴人承租或買受之土地位置與範圍,因而擴大指述占用面積,並於會勘紀錄簽名,並非自承無權占有,魏清財並非測量之專業人員,所製作之圖表僅係略圖,不得據以認定伊無權占有之面積、計算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前於102年1月23日將系爭土地讓售予訴外人晉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禾公司),並於102年2月2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依被上訴人出售國有地之作業流程,出售前均會要求買受人支付買受前遭無權占有期間所致之租金損害,故被上訴人已自晉禾公司收取系爭土地讓售前5年之使用補償金,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業經填補,向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63,614元,及自105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即對鍾雀卿請求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業於102年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晉禾公司。
㈡系爭32-3、32-4地號土地乃由原大勇段32-3地號土地於100
年7月18日分割增加32-4、32-5、32-6、32-7地號,其中32-4地號土地,復於101年分割增加32-10地號而來。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占有系爭土地?如有,面積為何?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㈠被上訴人是否占有系爭土地?如有,面積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磚造平房、加強磚造2樓房屋、廁所、鐵皮屋、鐵棚、鋪設柏油地、水泥地、種植花木及堆放碎磚塊,無權占有系爭19-7地號土地面積76平方公尺、系爭32-3地號土地面積824平方公尺、3系爭2-4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424平方公尺,合計2,324平方公尺等情,上訴人抗辯:其僅曾於系爭32-4地號土地上搭建石棉瓦磚造豬舍,占用面積176平方公尺,該豬舍於
100年2月間遭風災摧毀後即未占用,其餘被上訴人主張部分,其並未占用云云。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前於102年2月7日以台財產南管字第102650
0477號函通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繳納97年1月至101年12月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上訴人於102年
3月14日針對該函提出陳情書,表示其所使用系爭土地情形與被上訴人勘查結果有異,請求被上訴人擇日會勘釐清,嗣被上訴人指派魏清財於103年4月1日與上訴人現場會勘,會勘紀錄記載:「會勘結果:本案經實地會同申請人 石育源君 勘查,依 石君 指界並聲稱使用岡山段19-7地號內、大勇段32-3地號內及32-4地號全筆使用,地上物為磚造平房、鐵皮造平房、鐵棚、廁所、水池及加強磚造2樓、牆內柏油地、種花木及碎磚塊地(堆)等為石育源君使用,另部分牆內碎石泥土雜草、土堆及磚塊及果樹(幾棵)等,據申請人聲稱並無使用,且上面置土石磚塊地,係岡山區公所施做水溝時挖掘之土石磚塊,並非申請人所堆放。另果樹(幾棵)部分,據稱係自然生長,並非其種植(詳如著綠色部分),惟上述地上物在其圍牆內。」等語,並經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復於103年5月27日以台財產南管字第1036501460
0號函通知上訴人原以占用面積79、1,646、1,424平方公尺列管為上訴人占用,經會勘扣除非上訴人占用部分822平方公尺,32-3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818(應為
824之誤)平方公尺等情,有被上訴人102年2月7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26500477號函、102年3月22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20004091號函、103年5月27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365014600號函、陳情書、會勘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7、48、132、本院卷第211、213頁)。
證人魏清財亦於原審證述:102年4月1日會勘是針對上訴人提出陳情書表示其使用面積沒有那麼多,被上訴人派其過去會勘丈量等語(原審卷二第12、14頁),足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通知繳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後,提出陳情,要求擇日會勘釐清其使用土地之情形,被上訴人指派之魏清財與上訴人會勘確認上訴人占用及未占用部分,上訴人乃於會勘紀錄簽名,依此緣由,會勘紀錄所載確為上訴人應繳付使用補償金之實際占用情形無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指派 魏清財會 同伊於
102年4月1日會勘時,伊係向魏清財表明欲向被上訴人承租或買受之土地位置與範圍,因而擴大指述占用面積,並於會勘紀錄簽名,並非自承無權占有,其僅曾於系爭32-4地號土地上搭建石棉瓦磚造豬舍,占用面積17
6平方公尺,該豬舍於100年2月間遭風災摧毀後即未占用云云,顯與上述函文、陳情書及會勘紀錄內容不符,並無可採。
⑵證人魏清財到庭證述:上訴人指界範圍都有圍牆,故其
依圍牆丈量面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是回來檢算的,在現場無法檢算,是依據土地地籍勘查表檢算,有用求積儀檢算,系爭19-7地號土地是使用76平方公尺、系爭32-4地號土地是全筆使用1,424平方公尺、系爭32-3地號部分原先認定上訴人有使用是1,646平方公尺,上訴人表示沒有占用到32-3的部分是822平方公尺等語(原審卷二第12、13、16頁),並有國有土地勘(清)查表、土地使用現況略圖可佐(原審卷一第133、13
4頁),本院審酌證人魏清財雖係被上訴人所屬人員,然其就上訴人占用面積若干、應繳使用補償金若干,並無私利,且悉依會勘時上訴人指界紀錄、丈量,嗣並繪製使用現況略圖標示,並非憑空臆測、判定占用範圍,難認有立場偏頗,故意虛偽證詞之情形,而其依上訴人指界紀錄、丈量結果,以求積儀檢算面積,方法尚無不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通知會勘結果後,未再有任何陳情,要求重新檢算或測量,被上訴人據此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自足認已有相當舉證。
⒊上訴人雖否認占用超逾32-4地號土地超逾176平方公尺部分,然查:
⑴上訴人稱其未占用系爭19-7地號土地,並以分割請示單
記載「依石君指界使用位置辦理勘查,石君並未使用岡山段19-7地號國有土地」等語為據,惟據證人魏清財到庭證述:當初上訴人以嘉新西路86號房屋(下稱86號房屋)來申請承租,分割請示單記載未使用19-7地號土地,係表示上訴人所指86號房屋之範圍,沒有使用到19-7地號土地等語(原審卷二第60頁)。佐以,上訴人嗣向被上訴人承租32-10地號土地,除86號房屋坐落基地外,另簽立「併同主體建築改良物居住使用切結書」,表示32-10地號土地上加強磚造2樓、磚造平房、水泥地、花木及碎石磚塊雜草地乃併同86號房屋居住使用之廠所或附屬建物(本院卷第149頁),上訴人於原審亦陳述:當初要承租,被上訴人表示要在建築物旁邊的一定範圍才可以承租等語(原審卷二第61頁),顯見上開分割請示單係以86號房屋坐落基地及併同86號房屋居住使用之範圍辦理勘查,並非表示上訴人未曾占用系爭19-7地號土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⑵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之磚造平房係坐落32-10地號土
地上,且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辦理承租32-10地號土地乙節,經對照使用現況略圖,固有部分「加強磚造2F」占用系爭32-4地號土地。惟查被上訴人102年4月3日099CA0000000號致上訴人之新申租繳費通知函說明欄第五項記載:「台端申○○○區○○段○○○○○號國有土地,經本署辦理勘查及分割結果,台端實際使用範圍為同段32-10地號土地,面積為212平方公尺,本分署爰就台端實際使用範圍辦理出租」(本院卷第181、183頁),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署之99國基租自地00296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坐落欄係記載:「嘉新西路86號、加強磚造2F磚造平房、水泥地、花木及碎石磚塊雜草地等」,兼以證人魏清財於原審證稱:本來是依據上訴人其承租範圍會同地政機關、上訴人去現場,把指界的地方分割出來為32-4地號土地,之後晉禾公司要專案購買的時候,因為有部分是屬於綠園道的部分,所以才又由32-4地號分割出32-10地號等語(原審卷二第61頁)。
是32-10地號之分割,既為配合上訴人承租範圍所為,應係在確認「嘉新西路86號、加強磚造2F磚造平房、水泥地、花木及碎石磚塊雜草地等」之範圍後分割,而無可能尚有部分地上物占用分割後之系爭32-4地號土地之理。況原審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70號囑託岡山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結果,系爭32-4地號土地上亦無標示遭86號房屋占用之情形,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參(原審卷一第144頁),是魏清財製作之國有土地勘(清)查表及現況略圖,關於嘉新西路86號房屋占有32-4地號土地約5平方公尺之記載,係屬有誤。惟此僅係就86號房屋範圍之坐落位置之誤認,亦不能推認上訴人於102年
4月1日會勘時表示占用系爭32-4地號土地全筆乙節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於102年4月1日會勘時既表示占用系爭32-4地號土地全筆,則其主張豬舍於100年2月間遭風災摧毀後即未占用,其餘部分亦未占用云云,自不足採。
⑶上訴人又辯稱:依被上訴人102年4月3日099CA00000
00號致上訴人之新申租繳費通知函說明欄第五項之記載,足認於核定繳費當時32-3及32-4地號土地並非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云云,然查:該函文主旨為「台端申請承租高雄市○○區○○段○○○○○○號等1筆,經核尚符出租規定,同意租用,請依說明事項辦理」等語,函文說明欄第五項(三)記載:「台端申○○○區○○段32-3地號國有土地,經本署辦理勘查及分割結果,台端實際使用範圍為同段32-10地號土地,面積為212平方公尺,本分署爰就台端實際使用範圍辦理出租」(本院卷第18
1、183頁),足見該函意旨係針對上訴人承租32-10地號土地之事宜而通知上訴人繳交承租前之使用補償金及承租期間租金,並無表示上訴人並未占用32-3、32-4地號土地之意思,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⑷上訴人另謂:系爭32-3、32-4地號土地,現係超群公司
占有使用,並非伊無權占有,且系爭32-3、32-4地號土地有部分業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劃歸為區域排水之菜寮溝支線使用,屬保留公用之地,地下設有排水溝設備,為水利用地,該部分土地之使用人為水利局並非上訴人云云。然超群公司占有情事,上訴人於102年4月1日會勘時全未提及,業經證人魏清財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9頁),上訴人所提其與超群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亦不能證明其所辯為真實。至於排水溝設備部分,已於10
2年4月1日會勘後將之標示並計入上訴人未占用之範圍,業據證人魏清財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之附圖可稽(原審卷二第19、70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均無可採。
⑸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占用範圍未經地政機關測量
,且超過建物面積甚多,魏清財亦非測量專業人員,且圍牆並非上訴人所建,不得據以計算上訴人占用範圍云云為辯。然魏清財並非未經丈量即計算面積,且圍牆不論何人所建,上訴人既於會勘時指出未占用部分,並經魏清財丈量後予以扣除,圍牆係何人所建並不影響上訴人占用範圍之認定,況系爭土地因業已讓售晉禾公司,據被上訴人稱系爭土地經晉禾公司另行利用,土地之使用情形已變更乙情,上訴人並無爭執,是於訴訟中已無從再就102年4月1日會勘時之情形予以測量,被上訴人已有相當舉證,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魏清財計算面積之方法有何瑕疵,空言以未經地政機關測量為由,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占用面積,並無可取。
⒋綜上,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324
平方公尺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舉證,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並無適切之反證,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供參)。本件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面積2,324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何占有之法律上權源,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少從其為本件請求前5年之98年10
月21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上訴人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分別於98年3月31日、99年5月17日、100年5月8日、101年10月14日拍攝之系爭土地空照圖及使用現況略圖,可資比對(置於卷外紙袋),佐以被上訴人
102年2月7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26500477號函通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繳納97年1月至101年12月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上訴人收受後亦僅陳情請求擇日會勘,並未就計算使用補償金期間有何異議,是被上訴人請求自98年10月2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占用之不當得利,應係有理。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讓售系爭土地予晉禾公司時,已向晉禾公司收取使用補償金,其損害已受彌補,未有損害云云。惟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又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第1項分別就「出租不動產讓售」之情形定有明文。查,晉禾公司係以國有財產法第52之1第1項第6款、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3項第4款等規定,依專案讓售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買受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8筆土地,有晉禾公司申請專案讓售之計價文件件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二32頁),並非以「出租不動產讓售」之方式買受,自無上開買受出租不動產應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相關規定之適用,且上開文件關於使用補償金部分,亦未記載任何金額,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⒊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亦分別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供參)。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有廁所、鐵皮屋、鐵棚、鋪設柏油地、水泥地、種植花木及堆放碎磚塊,位於嘉新西路旁,鄰近省道台1線,交通條件尚可,附近有學校、醫院、加油站,生活機能不差,除據被上訴人 陳明 外,並有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及空照圖可憑(原審一第49頁背面、74至92、133、134頁、外放紙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遭占用之使用情形,及系爭土地周遭交通條件、生活機能,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依年息5%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允當。又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19-7地號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32-3地號為1,800元、32-4地號為1,800元,有岡山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3日高市地岡價字第10470101800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
103頁),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遭占用而得請求如附表所示自98年10月2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663,614元。
⒋再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
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參照)。是法院審理具體案件範圍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又當事人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除定履行期間或同時履行等之條件外,法院不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否則即為訴外裁判。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鍾雀卿給付663,61
4元本息,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僅請求上訴人給付331,807元(即663,614元之2分之1)本息,原審就此部分命上訴人給付663,614元本息,超逾前述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即屬訴外裁判,難認適法。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1,807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逾331,807元本息部分,已逾被上訴人聲明之範圍,自屬訴外裁判,上訴意旨雖未指謫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裁判廢棄。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表:系爭土地遭占用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土地地號│計算期間│經歷月數│公告地價│年息率│占用面積(│每月不當得利│應繳金額│││││││平方公尺)│(元)│(元)│├────────┼────────┼────────┼─────┼───┼─────┼──────┼────┤│岡山段19-7地號│98年10月21日起至│38又11/31(98年│1,400元│5%│76│443│16,991│││101年12月31日止│10月21日起至31日││││││││。│止共11/31月,98│││││││││年11月起至101年│││││││││12月止,共38月)││││││├────────┼────────┼────────┼─────┼───┼─────┼──────┼────┤│大勇段32-3地號│同上。│同上│1,800元│同上│824│6,180│237,032│├────────┼────────┼────────┼─────┼───┼─────┼──────┼────┤│大勇段32-4地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424│10,680│409,591│├────────┼────────┴────────┴─────┴───┴─────┴──────┼────┤│合計││663,614│├────────┴────────────────────────────────────────┴────┤│計算式:經歷月數×每月不當得利=應繳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