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吳秋永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經鈞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係因所提之更生方案,雖允清償超過債務百分之二十以上,但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未經鈞院裁定認可,與浪費致財產減少無關,況之前之借款係因失業為維持全家生活所致,非原裁定所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爰請求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是法院依上開原則綜合考量,並佐以債務人消費之原因是否逾越「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資以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之浪費、賭博或有任何投機行為等原因。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再由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自99年4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經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抗告駁回確定。抗告人復聲請免責,經本院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裁定不免責,抗告人聲明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99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及99年度消債聲第18號案卷可稽。
(二)抗告人主張積欠借款係因失業為維持全家生計所致,與浪費行為無關等語。然觀諸包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在內之多家債權人銀行函覆檢具之抗告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抗告人於89年1月間向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此債權嗣由債權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嗣於89年10月起至90年10月向中信銀行通信貸款336,913元外,又有如附表所示之多筆預借現金,合計300,000元,共計借款636,913元,另於90年5、6月間,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貸款100,000元,是抗告人借款累計金額約736,913元,平均每月借款56,686元(736,913÷13=56,686.6,元以下四捨五入),況抗告人僅於90年5、6月間,借款金額即有305,132元,平均每月借款152,566元。另抗告人持中信銀行信用卡於89年3月19日在全國電子專賣店刷卡消費13,900元、於同年9月17日在伯爵行消費11,340元、於90年2月26日在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0,500元及同年4月2日在女人花美容刷卡2,223元;復持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分別於90年7月7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5日在國慶商行刷卡消費14,600元、16,600元、25,000元,及於同年8月11日在珠囉夢園理容店刷卡消費36,740元,且自90年7月6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約1個月即刷卡消費高達96,681元,是抗告人上開借款、消費金額均已逾一般日常生活合理花費,更遑論至伯爵行、女人花美容、國慶商行、囉夢園理容店等場所從事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消費行為,顯見抗告人實有過度享受、消費及奢侈之嫌,與抗告理由所稱每月借款係為維持全家生活開支等情顯然不符,是抗告人對於連續性借款,既無清償能力,非但未樽節支出,行樸實生活,反而不知節制,大量舉債及刷卡為上開消費行為,致債務不斷增加至難以負擔遂導致無力清償,堪認其確有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情事,既其債務係可歸責於抗告人所生,倘允其免責,將促使抗告人欲藉由清算程序以脫免債務之道德風險產生,而使債權人無端受損,且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之立法目的有違。此外債權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萬泰銀行、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有各該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按。是依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自不宜予以免責。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情形,且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抗告人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自應不予免責,故原審認定抗告人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事由而不予免責,經核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柯月美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表:
┌──┬───────┬──────┐│編號│預借現金日期│金額(新台幣││││)│├──┼───────┼──────┤│1│89年10月20日│60,000元│├──┼───────┼──────┤│2│89年11月13日│10,000元│├──┼───────┼──────┤│3│90年4月30日│50,000元│├──┼───────┼──────┤│4│90年5月18日│50,000元│├──┼───────┼──────┤│5│90年5月29日│20,000元│├──┼───────┼──────┤│6│90年5月29日│20,000元│├──┼───────┼──────┤│7│90年5月29日│20,000元│├──┼───────┼──────┤│8│90年5月29日│20,000元│├──┼───────┼──────┤│9│90年5月29日│20,000元│├──┼───────┼──────┤│10│90年6月22日│20,000元│├──┼───────┼──────┤│11│90年6月22日│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