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榮福
(現於法務部○○○○○○○○○○○執行)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516號、107年度偵字第18228、22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符合累犯之規定,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加重其刑,及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分別予以量處有期徒刑4年、4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另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業據被告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說明: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伊已供出毒品來源為 李誌銘 ,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即有不當,且犯罪情節輕微,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祇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而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固於偵訊時指稱:伊是向「安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安心」即是照片中的李誌銘,是於107年6月8日下午4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以35,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半等語(偵字第18228號卷第95頁);李誌銘因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574、2121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835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決認李誌銘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原審訴緝卷第43至57頁)。然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繆振武 之犯罪時間,係於107年3月26日、107年4月10日,顯見李誌銘上開被查獲於107年6月8日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係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予繆振武之後所為,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無關。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有關李誌銘販毒之供述,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源並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據以減刑。被告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核屬無據。㈢被告又主張本案犯行情節輕微,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被告為賺取利差,而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予繆振武並完成交易2次,已使毒品流出市面;況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傷害甚鉅,販毒者為圖己利卻使他人身陷毒癮,危害重大,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原審已就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等犯罪情節於法定刑範圍內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㈣至被告又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罰之
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敘明係審酌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成癮性毒品,竟加以販賣而流出市面,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並衡酌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與其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供警方查緝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自非有據。
㈤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516號、107年度偵字第18228號、第2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含毒品包裝袋)沒收銷燬(毒品鑑定用罄部分除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含毒品包裝袋)沒收銷燬(毒品鑑定用罄部分除外)。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或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LINE通訊軟體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交易方式、重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繆振武共2次。
㈡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6日14時
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
6月7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代價,向李誌銘(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48.6公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
二、嗣於107年6月7日21時56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甲○○上址居所進行拘提,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毒品種類與重量各如附表二所示),及供甲○○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與供其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吸食器、玻璃球等物。復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表示對於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43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22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5頁至96頁;本院訴字卷第30頁、89頁;本院109年度他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他字卷,第65頁;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繆振武於警詢中陳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850號卷,下稱新北檢他字卷,第8頁至9頁、10頁反面至11頁、12頁反面至13頁;偵字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並有被告與繆振武間之LINE通話軟體訊息紀錄譯文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用以聯絡販毒之行動電話之照片等件(見新北檢他字卷第15頁至40頁;偵字卷第37頁)在卷可稽,及上開行動電話(含SI
M卡)扣案可佐,是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且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伊從繆振武那邊1次賺1千元,總共賺2千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顯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繆振武,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頁至6頁、79頁至80頁、102頁;本院訴字卷第30頁、89頁;本院他字卷第65頁;本院訴緝卷第70頁),且被告於107年6月8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E0000000),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107年6月26日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1頁至62頁、104頁),另被告遭警查獲時,尚經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至5之吸食器、玻璃球等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見偵字卷第26頁至33頁、36頁、38至43頁、60頁)附卷可查,復有上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而該等查扣之毒品送鑑驗後,確實檢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反應,重量及純度亦如附表二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院107年7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3頁、105頁)。綜上,應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是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
4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
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毒偵字第335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6月14日起至106年12月13日止,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794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或持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雖未單獨秤重,然與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合併秤重及鑑定純度,純質淨重已達45.6907公克,縱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毛重為2.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見偵字卷第33頁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除,仍遠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與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356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6月14日至同年12月13日,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79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復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原係施用毒品罪,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又犯本件毒品相關犯罪,甚至變本加厲而涉犯販毒重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而與本案無關聯性,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中具體指證於107年6月「8日」(此應屬「7日
」之誤載,業經本院於另案判決中更正,下同)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向「李誌銘」購毒,嗣警方確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即案外人李誌銘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為李誌銘就被告所指證坦承不諱,該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574號、107年度偵字第21217號,就於107年6月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部分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決就該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等情,有中和分局107年6月21新北警中刑字第1073549950號報告書、該案起訴書與判決書(見偵字卷第106頁至107頁;本院訴緝卷第43頁至57頁),及李誌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可由被告所述向李誌銘購買毒品之時間,合理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之毒品來源為李誌銘,且查獲李誌銘與被告上開供述有因果關係,則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㈢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犯行,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供出毒品來源之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予以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及施用毒品
部分,毒品來源亦是李誌銘云云。惟查,依上開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被告僅有具體指證自107年6月7日向李誌銘購買毒品之事實,就其他部分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本件雖依被告供述而查獲李誌銘其人,然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107年3月26日、同年4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107年6月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次之毒品來源亦為李誌銘,依上說明,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此部分施用毒品來源之情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查獲其他關於此部分毒品來源之犯罪事證,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故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賣及施用毒品犯行,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⒊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有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所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復就被告上開所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且被告另購入持有純質淨重數量非少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又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及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亦能供出毒品來源供警方查緝,惟經本院多次傳拘未到,發布通緝緝獲後始審結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之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中和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數罪,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部分)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每次各6千元(共12,0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及純度亦如附表二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考,且依被告供稱分別為107年6月7日向李誌銘購得持有,及107年6月6日吸食毒品後所剩餘之物(見本院訴緝卷第6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認前開盛裝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分別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部分,則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係用來和繆振武聯絡販賣毒品所用,屬本案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67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
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末按刑法修正後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
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又被告本件犯行固經宣告多數沒收、追徵,然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許品逸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新臺幣)交易方式1繆振武107年3月26日19時許臺北市內湖區國道高速公路東湖交流道旁某處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6千元由甲○○與繆振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由甲○○前往約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繆振武。2繆振武107年4月10日20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裕城水泥廠內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6千元由甲○○與繆振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由甲○○前往約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繆振武。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白色或透明晶體(偵字卷第28頁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部分)5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7.9944公克,取0.045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47.9485公克,純度95.2%,驗前純質淨重45.6907公克)2白色或透明晶體(偵字卷第33頁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部分)1包3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1支4吸食器1組5玻璃球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