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735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736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737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7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鑫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代表人 劉秀子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鑫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向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各編號所載之違規行為,而經各編號所示舉發機關分別掣發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其中,如附表一所示違規行為,尚未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作何裁決處分等語。另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違規行為,則經原處分機關,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處罰內容」欄所示之罰鍰金額在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際上為 莊培琪 使用收益,異議人與莊培琪間實係俗稱「靠行」,從而應由莊培琪為其自身的違規行為負責,方符公平正義原則,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㈠關於附表一之部分:
⒈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主管機
關所為之處罰,固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條例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對象,限於上開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以「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而非舉發機關所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回覆申訴函文」或「公路主管機關之函文」,如未經主管機關以裁決書而為處分,異議人即聲明異議,其異議自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管轄法院即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⒉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交通違規案件,原處分機關既係於101
年8月20日,方對異議人開立中監違字第裁60-UHF153463號裁決書,此有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及上開裁決書(參見本院卷宗第1頁及第32頁)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前揭開立裁決書日前之同年月13日即聲明異議,乃屬裁決前之異議,揆之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於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決後,仍得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併予敘明。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3號之部分:
⒈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而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3項及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鑫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
28日最後核准變更日期,其公司所在地即事務所,係設立在「臺中市○○區○○○路○段○○○號2樓」,迄今並無任何變更遷出紀錄,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51頁)附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就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交通違規事件,係於作成裁決書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送達日期,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異議人上開事務所,因未會晤異議人之代表人,而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等情,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送達證書各3份(參見本院卷宗第29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共3件之裁決處分,均已於附表所示各該裁決書送達日期,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無訛。
⒊又本件異議人前開送達地址與處罰機關所在地並非在同一鄉
、鎮○市○○○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第1項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準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各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即屬屆滿,詎異議人竟就該3件裁決事件,均遲至101年8月1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所附蓋有日期收狀章戳之聲明異議狀(參見本院卷宗第2頁)在卷可按,顯見異議人就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均已逾法定異議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均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表一(未經原處分機關裁決之舉發事件)┌──┬────┬──────┬──────┬────────┬────────┐││││││││編號│舉發機關│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違規單號碼│││││││││││││││├──┼────┼──────┼──────┼────────┼────────┤││││││││1│內政部警│101年02月12│桃園國際機場│行車限速70公里,│航警交字第UHF15│││政署航空│日19時12分│航站南路捷運│經測時速86公里,│3463號(參見本院│││警察局保││施工所前│超速16公里未滿20│卷宗第22頁)│││安警察隊│││公里│││││││││└──┴────┴──────┴──────┴────────┴────────┘附表二(業經原處分機關裁決之舉發事件)┌──┬────┬───────┬────┬─────┬─────────────┬──────┬─────────┬─────────┐│││││││││││編號│舉發機關│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違規單號碼│處罰內容│裁決書文號(中監違│裁決書送達情形││││││││(新臺幣)│字)││││││││││││├──┼────┼───────┼────┼─────┼─────────────┼──────┼─────────┼─────────┤│││││││││││1│新北市政│101年01月04日│中和區臺│行駛快速公│北警交字第CG0000000號│5,200元,並│第裁60-CG0000000號│委由郵政機關於101│││府警察局│06時10分│64線快速│路限速70公│(參見本院卷宗第6頁)│記違規點數1││年7月11日送達至異│││││公路26.7│里、經測時││點││議人當時之登記所在│││││公里(往│速101公里││││地址即臺中市南屯區│││││西)│、超速31公││││五權西路3段165號2││││││里(20公里││││樓,經異議人之受僱││││││以上未滿40││││人收受。││││││公里)│││││││││││││││││││││││││││││││││││││││││││││││││││││││││││││││││││││││││││││││││││││├──┼────┼───────┼────┼─────┼─────────────┼──────┼─────────┼─────────┤│││││││││││2│桃園縣政│101年01月03日│中壢市新│限速50公里│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2,300元,並│第裁60-D00000000號│委由郵政機關於101│││府警察局│19時56分│生路3段│,經自動測│(參見本院卷宗第44頁反面)│記違規點數1││年7月11日送達至異│││││192號往│速照相測得││點││議人當時之登記所在│││││青埔│時速75公里││││地址即臺中市南屯區││││││,超速25公││││五權西路3段165號2││││││里,行車超││││樓,經異議人之受僱││││││速20公里以││││人收受。││││││上未滿40公││││││││││里以下│││││├──┼────┼───────┼────┼─────┼─────────────┼──────┼─────────┼─────────┤│││││││││││3│臺北市政│100年12月31日│臺北市承│限速50公里│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2,000元,並│第裁60-AC0000000號│委由郵政機關於101│││府警察局│04時24分│德路4段│,經測時速│(參見本院卷宗第17頁)│記違規點數1││年5月22日送達至異│││士林分局││(往北)│65公里,超││點││議人當時之登記所在││││││速15公里未││││地址即臺中市南屯區││││││滿20公里││││五權西路3段165號2││││││││││樓,經異議人之受僱││││││││││人收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