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39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原名 林桂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民國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原名林桂源)於民國91年8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36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91年8月21日起至190年8月20日止,並已辦妥抵押權登記在案,作為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嗣相對人於91年8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280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8月20日起至106年8月30日止,約定利息第1年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減3.78%計算,自第2年起至第15年止,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減3.28%計算(目前為年息5.405%),相對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相對人除攤還本金81萬1308元及繳納至96年10月29日之利息外,餘款即未再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客戶貸款資料查詢、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尚無不合,又本院業於97年1月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已於97年1月9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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