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4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3月15日與聲請人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含過去所付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各項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日期自95年3月15日起至145年3月1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計15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3月21日起,其中借款110萬元部分,約定利息按年利率3.23%計算,借款期限7年;另借款40萬元部分,約定利息按年利率5.29%計算,借款期限1年,並約定借款本息如有遲延,若全部本金逾期未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約定利率不同者,按最高約定利率計算)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借得前開款項後,並未依約清償,其中本金110萬元部分,僅攤還本金229,035元,及繳納至96年10月20日之利息;其中本金40萬元部分,僅繳納至96年12月20日之利息,以上債務依約均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應負償還責任,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97年1月2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於97年1月14日收受送達,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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