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8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仲天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仲天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第5至6行「嗣於同日18時9分前某時許」更正為「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證據部分「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仲天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考量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23號

  被   告 仲天皞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仲天皞於民國114年9月2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9分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與金福路口時,不慎與 朱紳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發現仲天皞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8時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仲天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紳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於前案所犯罪質核與本案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對被告而言難收成效,亦凸顯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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