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號
聲請人 徐婉蓉
代理人 莊雯琇 律師
相對人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凡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者,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即本院114年度補字第81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查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屏東縣東港鎮低收入戶證明書、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又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事件之主張是否可採,尚須經本院調查審認,並非無須調查審認即知其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