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告 李世豪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 律師

被告 朱春明

林琴

訴訟代理人 洪傳哲

洪禮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求判決簡潔起見,以下就坐落臺南市玉井區福德段之土地,均僅記載地號),為原告所有,僅能通行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所有權人所有、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土地內、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通行範圍,以至公路。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訴請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所有權人所有、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土地內、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通行範圍(下稱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併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朱春明、林琴、林琴應分別容忍原告於43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A部分)、31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下稱B部分)、29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下稱C部分),鋪設柏油道路;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朱春明、林琴、林琴應分別容忍原告於A部分、B部分與C部分通行,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

  1.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朱春明所有A部分,就被告林琴所有B部分,就被告林琴所有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朱春明、林琴、林琴應分別容忍原告於A部分、B部分與C部分,鋪設柏油道路。

  3.被告朱春明、林琴、林琴應分別容忍原告於A部分、B部分與C部分通行,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朱春明抗辯: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之面積,已逾系爭土地之面積;且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本可調查、詢問系爭土地是否便於通行?有無適宜可供通行之道路?周圍地所有人有無阻擋?原告怠於盡其注意義務,亦未向周圍地所有人租賃或購買土地通行,自不得於購買系爭土地後,濫用民法第787條規定之權利;原告之主張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琴抗辯:依建築法第42條之規定,坐落系爭土地上同段10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且系爭建物自88年3月1日起之門牌號碼為臺南縣玉井鄉(按: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後,改制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巷○00號;系爭土地通行387巷對外聯絡,已有49年之久,系爭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原告不得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其次,原告主張之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距離長達百公尺;惟系爭土地距離中正路最近之距離,約僅40公尺,系爭土地經由可直接通往中正路之處所,方為損害最少之處所;且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將被告林琴之土地分為6塊,被告林琴所受損害甚大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觀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自明。又參諸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揭櫫該條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可知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所提起訴訟之性質,亦應屬於形成之訴,對於何謂周圍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定,亦認:確認鄰地通行權存在之訴,如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法院應受其聲明所拘束,可資參照)。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本件訴訟關於鄰地通行權部分,乃提起確認之訴〔參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53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70頁〕,是本件訴訟關於鄰地通行權部分,應屬確認之訴,而非形成之訴,揆之前揭說明,本院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

五、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就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故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有無通行權存在即不明確,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有無通行權存在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訴訟關於鄰地通行權部分,訴請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1.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東、西、南三側與431地號土地相鄰,北側與312地號土地相鄰,有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85頁,內容與本判決附圖相同);又A部分,部分鋪有水泥,B部分與C部分,均為果園中之泥土地面之土地,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履勘筆錄1份、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9頁上、下方照片、第120頁上方照片),均非道路,足認系爭土地與公路間,確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無疑。

   ⑶被告林琴雖抗辯:依建築法第42條之規定,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且系爭建物自88年3月1日起之門牌號碼為387巷27號;系爭土地通行387巷對外聯絡,已有49年之久,系爭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原告不得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等語。惟查,系爭建物乃以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與計畫道路即296地號土地之間之境界線為建築線,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8月7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41110850號函文所附配置圖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73頁);而290地號土地雖為計畫道路,惟至今尚未開闢完成,此觀諸卷附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9月9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41224991號、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249頁、第255頁),自不能置290地號土地至今仍未開闢為道路之現況於不顧,僅因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與建築線相臨,即謂系爭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其次,系爭建物之門牌雖為387巷,惟臺南市○○區○○○○○○○○○○○○○○○○○○000巷○○於○地號土地上,無法確認系爭建物或其庭院是否與中正路387巷相鄰,有臺南市玉井區公所114年9月12日所農建字第1140014906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57頁);另臺南○○○○○○○○(下稱玉井戶政事務所)亦因系爭建物門牌整編年代時間久遠,查無明確資料可證編列門牌時,有無確認系爭建物或其庭院是否與387巷鄰接,亦玉井戶政事務所114年9月17日南市玉井戶字第1140002890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59頁),是由現存之證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土地是否與387巷相鄰,遑論系爭土地可否經由387巷以至公路之事實。另外,被告林琴雖提出其父 林老德 ,與被告朱春明之父 朱火枝 於57年間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影本1份,且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甲(按:指林老德)願無條件留牛車路供乙(按:指朱火枝)通行,萬一有向他人承買牛車路時,甲乙應共同出資承買」等語。惟因原告爭執系爭契約書之真正(參見本院卷第349頁);而被告 林琴復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書之真正,系爭契約書自不足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況且,縱認系爭契約書確屬真正,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契約書之效力亦不及於原告,原告亦未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有通行之權利。    

  2.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間,既無適宜之聯絡,致系爭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已如前述;且上開情形,又非因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原告之任意行為所生,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準此,原告就系爭土地,自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  

  3.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⑴查,本件訴訟關於鄰地通行權部分,乃確認之訴,本院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已如前述,是本院僅能審酌原告主張通行之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是否係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苟非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院即應駁回原告之訴,合先敘明。

   ⑵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以期衡平周圍地所有人之財產權保障與袋地所有人之經濟利益實現(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參照)。    

   ⑶次查,B部分與C部分,均為果園中之泥土地面之土地,已如前述;314地號土地為怡華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7頁);314地號土地目前空地,惟設有鐵絲圍籬,目視可以直接見到道路,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1幀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21頁下方照片);433、1089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目前為雜草地,有國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14年7月15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406097140號函文1份(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50頁、第130頁、第135頁);11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與訴外人 朱士賢朱俊明朱俊生朱瓊季 共有,中華民國之應有部分為三十萬分之十七萬零二百一十,現由國產署管理,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59頁);1086、1087、1088之1地號土地,均在省道3線373公里200公尺處路權範圍內,現作為供眾通行之道路用地使用,無需辦理租用或通行申請,並有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8月5日雲嘉南分局產字第1140007367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67頁);另431地號土地為被告朱春明所有,被告朱春明同意系爭土地經由431地號土地往南通行至公路,業據被告朱春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49頁)。

   ⑷本院審酌原告訴請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對之有通行權存在之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乃自系爭土地,往北通行,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土地,再經292地號土地,以至後旦35巷,而通行所需之寬度則為4公尺,惟系爭土地東南方,即為省道臺3線公路(下稱臺3線,該路段於臺南市玉井區之路名為中正路),如自系爭土地,往西南側通行以至臺3線,不論係以直線經由431、433、1100、1089地號土地,以至臺3線(下稱系爭方案一);或先經由431、433地號土地,再於繞過433地號土地上之牛肉麵店,經由1100、1089地號土地,以至臺3線(下稱系爭方案二),抑或經由314、426地號土地,以至臺3線(下稱系爭方案三),按原告所主張通行所需之寬度4公尺計算,系爭方案一、系爭方案二、系爭方案三通行之長度及面積,均明顯短於或少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甚多;復參以原告如通行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將使被告林琴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所示土地,一分為二,嚴重影響被告林琴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土地之整體規劃與利用;反之,如通行系爭方案一或系爭方案二,則僅須經由被告朱春明所有、被告朱春明同意系爭土地經由431地號土地往南通行至公路部分土地,及中華民國所有、現為雜草地之433、1089地號土地,暨逾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為中華民國所有之1100地號土地等情,認為主張系爭土地通行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以至公路,顯然應非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⑸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因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之有通行權存在之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並非對於系爭土地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朱春明、林琴、林琴應分別容忍原告於A部分、B部分與C部分,鋪設柏油道路,有無理由?  

  1.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容忍其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開設道路,有無理由?

   ⑴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立法者認為欲使土地之所有人,安全行使其通行權,應予以開設道路之權(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如非有通行權之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開設道路。    

   ⑵查,原告就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內,並無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朱春明、林琴、林琴應分別容忍原告於A部分、B部分與C部分,鋪設柏油道路,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朱春明、林琴、林琴應分別容忍原告於A部分、B部分與C部分通行,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制度,旨在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上衝突,而擴張或限制相鄰不動產所有權內容,以發揮各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機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參照)。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8號裁定參照)。通行地所有人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通行地所有人如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虞,通行權人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防止之。    

  2.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並無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以被告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或有阻止或妨害其通行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之虞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朱春明、林琴、林琴應分別容忍原告於A部分、B部分與C部分通行,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朱春明、林琴、林琴應分別容忍原告於A部分、B部分與C部分通行,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同屬無據。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訴請確認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所有權人所有、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土地內、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併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朱春明、林琴、林琴應分別容忍原告A部分、B部分、C部分,鋪設柏油道路;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朱春明、林琴、林琴應分別容忍原告於A部分、B部分與C部分通行,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土地

通行範圍

通行面積

(平方公尺)

1

被告朱春明

431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91.57

2

被告林琴

312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95.01

3

被告林琴

29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60.94

4

訴外人怡華實業有限公司

291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

13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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