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抗字第2號
相對人 周如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6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提書狀雖記載「民事抗告狀」,惟嗣向本院表明其係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6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抗告狀」、公務電話紀錄、114年1月8日「民事的再審狀」可佐(本院卷第3、17、21頁)。又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查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確定,同年12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本院卷第39頁),聲請人於同年12月31日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未依法表明者,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及合於該等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