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志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81顆,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停車場,被告因另案經警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其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在該車駕駛座下方扣得上開子彈,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志華(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收受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2月30日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有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惟被告嗣於114年2月1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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