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

聲請人 歐宗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繳納聲請再審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表明其請求再審之標的裁判為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係聲請再審,其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視為其已提出再審之聲請。

二、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發布「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條第1項就前開數額加徵5/10,是本件應徵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另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逕向本院繳納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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