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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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42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十九時二十分許,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 屈臣氏 百佳股份有限公司」(即屈臣氏中正店)內,趁該店員工疏於注意之際,徒手在店內三樓竊取「克淋濕防水透氣繃」一盒【值約新台幣(下同)六十九元】放於手上後,逕自步行下樓並於樓梯間隨手拿取一罐蕃茄汁,至結帳櫃檯付款購買該罐蕃茄汁,卻未將上開透氣繃拿出結帳即欲離去,惟經過該店電磁門時,警報器測得有未付款之物而發出聲響,該店店員 王佩君 發現上前阻止,旋報警處理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屈臣氏中正店店員王佩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贓物領據一紙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所為非是,惟念其患有輕度智能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智慮不周,所竊財物價值僅六十九元且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實屬輕微,被告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又其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以,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