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43號原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叁萬伍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0日邀同彼此互為連帶保證人,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均為93年9月30日至98年9月30日,共分60個月,按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並於每月30日以前繳付,如有1期未能如期攤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兩造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2%機動計息,每逢結算利息時被告應即如數照繳。又本息遲延給付時,除仍按 上開 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二人自94年6月30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兩造所簽定之消費性借款契約第3條及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之約定,本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435,67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爰依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2紙、約定書4紙、中央信託局中壢分局利率明細表1紙、中央信託局中壢分局放款帳卡明細2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自94年6月30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按年息3.02%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4%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起算日則為94年
6月30日。嗣先以94年10月21日提出於本院之民事起訴狀,將其利息請求中自94年10月3日至清償之日止部分,變更為按年息3.24%計算之利息,再於94年11月2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將違約金起算日變更為94年7月31日,經核分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借款契約2紙、約定書4紙、中央信託局中壢分局利率明細表
1紙、中央信託局中壢分局放款帳卡明細2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後,以民事聲明異議狀未附理由聲明異議,除此,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
1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丁○○既各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並請求被告丁○○、乙○○各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就被告乙○○、丁○○對原告所負債務連帶負清償之責。惟查,本件原告起訴僅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上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未請求被告二人就上揭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是本院自僅得於原告起訴請求之範圍內,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35,6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表:
┌──────┬───────┬─────┬───────┐│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本息違約金││(新台幣)││(年息%)│計算期間及利率│├──────┼───────┼─────┼───────┤││自94年6月30日│3.02%│自94年7月31日│││至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3,435,674元│自94年7月1日│3.04%│內按上開利率10│││至94年10月2日││%,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自94年10月3日│3.24%│20%計算違約金│││至清償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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