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無罪。
甲○○、乙○○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甲○○、乙○○為夫妻,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兼告訴人乙○○曾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七四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兩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里○○○路○○○巷○○號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吵並相互推擠,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剪刀刺被告兼告訴人乙○○,致其受有左手中指撕裂傷、左大腿擦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乙○○則徒手推倒被告兼告訴人甲○○,致被告兼告訴人甲○○受有雙手前臂多處挫傷及瘀青之傷害,並因而違反前揭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因認被告兼告訴人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兼告訴人乙○○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認被告乙○○涉犯上揭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述、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九十三年家護字第七四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甲○○發生爭執,惟堅決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兩人並無互相推擠,伊無推甲○○,且鈞院家事法庭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七四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是本案發生後才裁定的,伊沒有違反保護令的故意等語。經查:被害人甲○○前確曾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由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七四七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由被告乙○○於同年四月十四日親自收受,有前揭保護令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二十六頁),且經本院調閱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七四七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足認本件案發時即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前揭保護令尚未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核發,是被告辯稱前揭保護令是本案發生後才裁定的等語,洵屬有據。從而,縱認被告確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之傷害犯行,惟此犯行發生於000年0月0日,係於上開保護令作成生效之前,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自無從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綜上,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乙○○有上述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違反保護令部分為無罪判決。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兼告訴人甲○○傷害、被告兼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兼告訴人乙○○傷害等案件,被告兼告訴人甲○○、乙○○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業據被告兼告訴人乙○○、甲○○分別於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調查程序當庭撤回其等之傷害告訴(詳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五七號刑事卷),揆諸前開法條說明,本件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但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違反保護令罪部分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耀興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