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948號原告甲○○被告乙○○原籍設宜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結婚並共同居住於桃園縣,詎料結婚未及二個月,被告即不顧原告反對,執意隻身前往大陸地區工作,起初尚不定期往返,但從九十二年四月初起滯留大陸至今未回,對於家庭日常必要生活費用的支出毫無聞問,甚且屢次電話及信函催促下依舊音訊全無,將原告一人棄置台灣,迄今數年有餘,現仍在繼續狀態中,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兩造間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許雅玲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復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判決要旨可稽。
三、本件原告訴請離婚應予准許,說明如下:㈠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結婚,未及二個月,被告在原
告反對下隻身前往大陸地區工作,起初尚不定期往返,然自九十二年四月後即滯留大陸音訊全無等情,有下列證明:
⑴根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境信凡
字第○九四一○五五八八七○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確實婚後未及二個月,即有出境之紀錄,其後多次入出境,而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出境後,被告即未再入境。
⑵原告姊姊即證人許雅玲九十四年九月三日於本院證稱:「
(問:兩造婚姻狀況?)本來我和我妹妹及父母住在一起,妹妹結婚以後被告也來跟我們住在一起,在九十二年他去大陸之前,就已經常常到大陸經商三個月才回來一次,結果這一次去了兩年多都不回來,也沒有任何聯絡,被告去大陸做生意,還跟我父親拿錢,後來他甚至要我和我父親作保讓他向銀行借款,我們不願意。九十二年過農曆年的時候,還有人打電話來要錢,我想被告的財務狀況應該不好。」。
⑶綜上,原告稱被告隻身前往大陸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後即對原告不聞不問,音訊全無應屬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以後,即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
費用,證人許雅玲亦證稱被告曾要求其與原告父親當保人向銀行借款,則被告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是否因力有未逮之故,或確實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圖,應尚有疑問,惟此種情況確實構成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