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簡字第35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8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五八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判決(偵查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原審諭知被告甲○○共同詐欺,而判處拘役三十日,固屬卓見。惟被告另於本件判決前之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之支票(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票號AX0000000號)向 林義宗 調借現金, 嗣林義宗 提示支票未獲兌現,而票載發票人之年籍資料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七號偵查結果認該支票為人頭支票,被告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持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京分行,票號WB一一七二七四號)作為清償前開一百零五萬元支票部份款(依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七號偵詐欺案件簽定之和解書條件),惟經提示仍因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因認被告涉有詐欺之犯行,而被告上開犯行與本件之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又同一,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ㄧ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就被告另涉之該詐欺罪嫌另為適當之判決。
二、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謂「前條第一項之『案件』」,係指檢察官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聲請之『案件』,申言之,即係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案件」而言,且係包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及同法條第二項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在內。從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不得上訴規定之適用,除係指檢察官以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外,當亦包括法官原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其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而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在內;況從前開不得上訴之法文旨意觀之,被告所獲之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則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另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自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乃立法上對於上開情形,何以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用以有效限制渠等上訴權之緣由,是凡經上開程序所為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無論基於何種理由,從前開法文及立法意旨,自亦均不得再行上訴,實甚明確。再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所明定。是如經不合法上訴者,原審法院即應從程序上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不得再就實體上是否屬於應或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而加以審酌。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上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後,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蒞庭公訴人當庭具體求處被告拘役三十日,被告當庭同意檢察官之求刑等情,有審判筆錄一份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九0號卷宗內可資為憑,其後本院亦依公訴人求刑、被告同意刑度之範圍內為科刑判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公訴人或被告對原審判決均不得上訴,從而本件上訴人所為之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爰以裁定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耀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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