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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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61號聲請人越南協孚電力有限公司即HIEPPHUOCPOWERCOMPA
NYLTD.
HO法定代理人甲○○
HO相對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三五九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之元大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保險字第1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1,185,624元及面額11,200,000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93年度存字第28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1765號、95年度聲字第1864號、96年度聲字第1863號民事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乃就上揭一部擔保金提供面額13,000,000元之復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96年度存字第43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蔡月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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