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21號
聲請人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上川暘貿易有限公司
B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0三八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及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伊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10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且相對人同意伊領回上列提存物,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執行通知、同意書、提存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及第11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提存卷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