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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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95號原告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
共同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吸收合併倍利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先說明。
(二)被告乙○○於91年11月間與原告簽定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從事債券附條件交易,嗣被告因財務困難,無法依約償還對原告之欠款,經原告同意其分期償還,而由被告乙○○出具分期清償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定明分期清償之日期及金額,且於第4條約定,若有任何一期應攤還金額未能如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立即追償欠款之餘額及利息,且按原附條件交易總契約規定,以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並以被告甲○○為系爭承諾書所定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乙○○自94年7月25日起竟以財務困難,無力清償為由,未再依約償還系爭承諾書所定94年7月25日之分期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同年8月25日之分期金額140萬元,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系爭承諾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91年11月28日台財證2字第0910162537號函、合併契約書、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債券客戶資料表、債券交易印鑑卡、客戶同意書、被告乙○○身分證正反面、證券存摺封面、分期清償承諾書、分期付款一覽表、委託授權受任承諾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各1份(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對本院94年度促字第33263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94年度促字第33263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此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此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91年11月間與原告簽定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後,因積欠原告款項未還,而出具系爭承諾書,同意分期清償,並約定若有任何一期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且仍按原契約所定之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甲○○則為系爭承諾書所定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乙○○未依約償還94年7月25日、同年8月25日之分期金額合計240萬元,爰依系爭承諾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對本院94年度促字第33263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91年11月28日台財證2字第0910162537號函、合併契約書、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債券客戶資料表、債券交易印鑑卡、客戶同意書、分期清償承諾書、分期付款一覽表、委託授權受任承諾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促字第33263號卷第6至22頁、第25至28頁)。而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原告所為前述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第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合併倍利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而存續之公司,依上開法律規定,其自得承受原倍利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乙○○間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之權利義務。再按「任何1期應攤還金額未能如期攤還,本人(即被告乙○○)將喪失期限利益,貴公司(即原告)有權但無義務,立即依法向乙方(即被告乙○○)追償欠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部分,本人同意按原附條件交易總契約規定週年利率10%」,系爭承諾書第4條有明文約定,且被告乙○○確應於94年7月25日、同年8月25日各償還100萬元、
140萬元予原告,亦有系爭承諾書之附件「分期付款一覽表」之記載可稽;另被告甲○○亦確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蓋章為連帶保證人無誤(見本院94年度促字第33263號卷第26、2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家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