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78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 律師被告 李名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63號),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劉思顯律師為被告李名鴻(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下稱聲請人),有刑事委任狀1件(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63號卷第23頁)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所提出「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之狀末載明「具狀人:劉思顯律師」,並蓋用「劉思顯律師」之印文,足認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或執行等理由,裁定被告自民國(下同)108年12月25日起羈押3月。惟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勇於面對司法制裁,因
此被告就司法訴追、審判及入監執行並無任何規避之心態,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原審法官詢問:「本件你因為是去汽車旅館避風頭,
所以是在汽車旅館被警方查獲嗎?」被告回答:「沒有,我從租屋處離開就住家裡,那天剛好跟家人不愉快才出門」、法官問:「你那個租屋處租到何時?」被告答:「大概6月底。」、法官問:「你既然有家裡可以住,為什麼還要租屋?」被告答:「因為那時候有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不想讓家裡知道。」等語(見原審108.9.9訊問筆錄第4頁),足認被告並非為了規避警方查緝,而躲在汽車旅館,因此被告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5號理由書所載:「羈押之目
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三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由此可知,倘被告未有其他得以羈押之原因,即不得單僅以被告所觸犯為重罪為由而聲請羈押,否則恐有過度限制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準此,就本案而言,被告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犯雖為重罪,但不得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
⒋按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被告,其手段係將被告拘禁於特定處
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此種方式係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故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以此方式保全被告用以保障審判、執行之進行,即應以之為最後之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時,需選擇該其他手段,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及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第115條及第116條責付、限制住居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倘鈞院認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原因,但實已無羈押之必要時,得改以其他較輕微之處分以代替羈押。
㈡、被告聲請具保之目的,是希望入監執行之前,先將家裡進行安頓,而被告即令涉有重罪,倘鈞院仍認為被告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請求鈞院能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用維被告權益等語。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理由書載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可知上開解釋並非逕予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8年12月25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仍然存在,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09年3月13日裁定自109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本件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在案,有原審108年度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依其所受科處之刑期,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是依合理之判斷,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衡酌本案審理進度、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被告之侵害法益情狀及其人身自由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件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斟酌如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65號之解釋意旨。至聲請意旨以被告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對司法制裁,並無任何規避之心態云云,惟被告坦承犯行與其嗣後將否逃亡或有無逃亡之虞,並無相當關聯性。另聲請意旨以被告具保之目的係為入監執行前,先行安頓家庭云云,惟核與考量被告應否繼續羈押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故尚不能作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綜上,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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