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埔刑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O三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含瓶毛重叁點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南投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投衛局六字第七五一O號尿液檢驗單(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取尿液送請該局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紙、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陸
(一)字第89039256號函【扣案結晶經送該局檢驗,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含瓶毛重三.三公克;驗後淨重O.一九公克);扣案吸食器一個,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一紙附卷」,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