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振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18號、102年度調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振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 李澤漢 」之簽名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李澤漢
」之簽名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所犯上揭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院參酌被告尚無前科資料
、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2、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李澤漢」簽名署押共2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本簡易判決書後10
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請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
附表:
1、99年10月4日雅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
李澤漢」簽名1枚。
2、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李澤漢」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