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8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考績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八號
原告甲○○被告臺南縣警察局右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公申決字第○○七四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固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再復審及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惟依同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須對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提起復審、再復審,而不服再復審決定者,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且復審、再復審程序,得準用訴願法之規定。至公務人員如係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僅得提出申訴、再申訴。是復審、再復審及申訴、再申訴程序,雖均為維護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程序,惟因二者適用之要件不同,是否準用訴願法以及是否設有救濟途徑之規定亦復不同,故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安檢課課員,因不服被告八十六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提出申訴、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被告對原告八十六年公務人員考績表漏列嘉獎一次,其考績評定有錯誤,爰決定:「台南縣警察局對再申訴人八十六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之評定及申訴函復均撤銷,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評定。」嗣經被告重為評定仍予考列乙等,原告不服再提出申訴、再申訴,案經該會八八公申決字第○○七四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在案。本件之系爭標的為八十六年年終考績乙等之評定事件,並非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解釋意旨所指對公務人員所為之免職處分(係屬行政處分),依法得提起復審、再復審及司法救濟之事件,依首揭說明,本件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規定之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再申訴決定,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係為終審決定,於再申訴決定書送達再申訴人後即屬確定,有關機關及再申訴人同受拘束。是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有關實體上之爭執,自無庸論斷,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徐樹海
評事 王立杰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賀瑞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