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5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祈佑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
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侵占之隨身碟、導航 王液晶 電視,均係被害人失竊之物
品,業據被害人 唐燕珍 、 陳麗菁 於警詢中陳明在卷,是被告
所侵占者,依上開說明,顯係因失竊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非屬遺失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係同法
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此與被告所犯法條為同一條
項,非屬法條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
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