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嗣於民國94年8月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
但被告於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前,在台北市○○○路家中告知原告,已將原登記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房、地,在96年7月6日辦理「贈與」移轉至被告名下,被告慮及原告於離婚後獨立生活恐有困難,為維持原告生活所需,願給付原告「贍養費」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予原告,作為離婚後之生活費用,經原告同意後,兩造於同月日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原告於離婚後隨即前往大陸地區,被告雖曾委由兩造之子 吉志偉 前往大陸地區湖南省神溪縣給付原告80萬元,以為原告在大陸地區購屋之用,惟尚有60萬元迄今仍未履行,原告乃於今年向台北市政警察局士林分局報案,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屬「被告有無依約履行債務之民事糾葛」,而以96年度偵字第7177號處分不起訴,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尚未給付之生活費用60萬元。
㈡綜上,被告將原告名下房屋據為己有,並已辦理離婚登記
,卻不完全履行給付140萬之承諾,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60萬元,爰請求判決履行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離婚係原告要求的,而原告有將延平北路的房子辦理贈與給伊,原告有要求伊要給他140萬元,但伊並沒有同意,只答應儘量給他,後來原告去大陸地區,伊要兒子帶錢去給他在大陸地區買房子,數額約為當時大陸房價,但他錢花完了又回來跟伊要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前,因將其名下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房、地辦理贈與過戶予被告,被告因而允諾離婚後給付原告140萬元,惟兩造辦理離婚後,被告僅付予80萬元,至今仍有60萬元未給付,爰請求履行契約給付原告60萬元,而被告雖不爭執兩造於離婚前,原告將上開房、地移轉過戶至其名下,惟否認兩造有約定被告須給付原告140萬元,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兩造間有被告離婚後應給付原告140萬元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6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離婚前即將上開原登記原告所有之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過戶至予被告名下,兩造因而約定被告離婚後須給付原告140萬元後,即前往辦理離婚戶籍登記等情,固據提出兩願離婚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有受贈前揭房、地,及原告曾要求給予140萬元,惟否認有承諾願給付原告
140萬元,則原告就兩造已就被告應給付其140萬元生活費用達成協議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而原告所提兩造離婚協議書內,有關財產之約定僅有第二條「雙方如對外有所負債,應各自負責清理與他方無涉」、第四條「乙方(即被告)名下位於台北延平北路5段163巷35弄24號3樓之房地歸乙方所有,甲方(即原告)日後無任何權利。」,均無任何被告應給付「贍養費」或其他生活費用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承諾離婚後給予140萬元,即難認為真正。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因至今尚未給付其餘60萬元,經其提出刑
事告訴後,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177號處分不起訴,但理由係認本件屬「被告有無依約履行債務之民事糾葛」,因認被告確未履行債務云云,並提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件為證,惟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77號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原應給付告訴人生活費14
0萬元,惟迄今僅支付80萬元」縱屬真實,亦僅屬民事糾葛,與刑法侵占罪責無涉(見理由三),並未認定兩造確有此項約定,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未履行契約債務云云,同不足採。
㈢原告另以被告已給付80萬元,主張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元之約定,即被告亦不爭執曾囑託兩造之子吉志偉轉交款項予原告在大陸地區購屋居住,數額約為當時大陸房價,惟堅稱未曾同意給付原告140萬元,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承諾給付之款項為「140萬元」,但原告並未舉證以資證明上開事實,即經本院闡明應就此舉證,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仍稱「我說的都是實說」、「沒有證明」(見本院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被告於離婚後應給付原告140萬元,是其主張被告未依兩造約定完全履行,應再給付60萬元,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