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家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上易字第3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被上訴人乙○
24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民國94年8月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但被上訴人於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前,在台北市○○○路家中告知上訴人,已將原登記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房、地,在94年7月6日辦理「贈與」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慮及上訴人於離婚後獨立生活恐有困難,為維持上訴人生活所需,願給付上訴人「贍養費」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離婚後之生活費用,經上訴人同意後,兩造於同月日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上訴人於離婚後隨即前往大陸地區,被上訴人雖曾委由兩造之子訴外人 吉志偉 前往大陸地區湖南省神溪縣給付上訴人80萬元,以為上訴人在大陸地區購屋之用,惟尚有60萬元迄今仍未履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名下房屋據為己有,並已辦理離婚登記,卻不完全履行給付140萬之承諾,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上訴人60萬元,爰請求判決履行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暨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離婚係上訴人要求的,而上訴人有將延平北路的房子辦理贈與給伊,上訴人有要求伊要給他140萬元,但伊並沒有同意,只答應儘量給他,後來上訴人去大陸地區,伊要兒子帶錢去給他在大陸地區買房子,數額約為當時大陸房價,但他錢花完了又回來跟伊要錢等語置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兩造原為夫妻,於94年8月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惟於離婚前,原上訴人所有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房地,即以贈與為由,於94年7月6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離婚後,前往中國大陸,被上訴人曾委由兩造之子吉志偉前往中國大陸交付上訴人80萬元以為上訴人在大陸購屋之用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願離婚書(原審卷第
8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第9、10頁)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慮及上訴人離婚後獨立生活恐有困難,為維持上訴人生活所需,願給付贍養費或生活費140萬元,作為離婚後上訴人之生活費用,惟被上訴人僅支付80萬元,尚餘60萬元迄今仍未履行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曾承諾願給付上訴人140萬元。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有無被上訴人於離婚後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之約定?經查:
㈠兩願離婚書記載兩造離婚條件為「本離婚書約簽訂後,雙
方婚姻關係解除,嗣後雙方嫁娶各不相干。雙方如對外有所負債,應各自負責清理與他方無涉。甲方(即上訴人)終止乙方(即被上訴人)子女之認養關係。乙方名下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之房地歸乙方所有,甲方日後無任何權力。」,並無任何關係離婚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贍養費或生活費140萬元之約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受贈系爭延平北路房地時,上訴人
曾提出生活費用140萬元之要約,且被上訴人亦曾囑吉志偉轉交80萬元予上訴人,足以間接推知被上訴人有承諾之效果意思,雙方已成立給付140萬元生活費用,作為贈與前揭房、地負擔之約定等語。查就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提出生活費140萬元之要求,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否認允諾給付140萬元,且就為何給付上訴人80萬元一節,辯稱係因上訴人要回大陸並且要錢置產,故給付當時大陸之房價80萬元約人民幣12萬元等語(原審卷第30頁)。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固著有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然於上訴人提出生活費140萬元要求之初,被上訴人即未表示同意,而嗣後被上訴人雖囑其子吉志偉轉交80萬元予上訴人,惟交付金錢之原因不一,被上訴人既拒絕在先,在別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尚難以其交付置產費用80萬元,即間接推論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40萬元生活費之要求,為默示承諾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默示承諾願給付140萬元,尚無可取。
㈢上訴人又主張140萬元之生活費為贈與系爭延平北路房地
予被上訴人之負擔等語,然依系爭兩願離婚書,關於系爭延平北路房地歸屬之約定,並無任何被上訴人應負負擔之記載,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贈延平北路房地附有負擔,其主張140萬元為贈與之負擔,亦無可取。
五、綜上,兩造兩願離婚書並無任何關係離婚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贍養費或生活費140萬元之約定;而交付金錢之原因不一,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提出生活費140萬元之要求時即既拒絕在先,在別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尚難以其交付置產費用80萬元,即間接推論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40萬元生活費之要求,為默示承諾之意思表示;另上訴人所稱140萬元為贈與系爭延平北路房地之負擔一節,亦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兩造有被上訴人於離婚後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之約定,為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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