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佔有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154號原告丁○○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四六之五、四六之二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51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丁○○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面積9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貳拾伍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叁拾貳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丁○○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伍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得假執行。但於每期清償期屆至時,被告得分別以新台幣伍拾元、壹元為原告丁○○、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所載原告原僅有丁○○1人,其於起訴狀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46-5、46-2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段○○○號建物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丁○○。嗣原告於民國98年9月24日具狀追加同段4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戊○○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上位置如圖示A面積18平方公尺之已坍方磚造建物拆除騰空,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丁○○及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上位置如圖示B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同段46-25地號土地上位置如圖示C面積51平方公尺、同段46-1地號土地上位置如圖示E面積9平方公尺之新建鋼架建物拆除騰空後,將上開46-5、46-25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丁○○及共有人全體,暨將上開46-1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戊○○及共有人全體。㈢被告應自9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新台幣(下同)250元予原告丁○○及給付4元予原告戊○○。復於9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自98年10月
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125元予原告丁○○及給付2元予原告戊○○。經查,被告當庭表明同意追加戊○○為原告,又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桃園縣○○鎮○○○段46-5、46-25地號土地為原告丁
○○及訴外人 林子畏 、 楊仁杰 共有,另同段4-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戊○○與訴外人 楊盛泉 、楊仁杰共有,詎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51平方公尺)及編號E(面積9平方公尺)所示土地。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查系爭土地風景秀麗,距大溪鎮上車程約15分鐘,往石門水庫收費站僅幾分鐘路程,且康莊路5段往石門水庫方向商店住家林立,門牌編列至700多號,為該地區商業最繁榮之處,每逢假日人潮更盛,故應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不當得利,是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丁○○新台幣125元(576×91×5%12×4/7=125);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戊○○2元(96×9×5%12×4/7=2)。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已坍方磚造建物拆除騰空,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丁○○及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同段46-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同段4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新建鋼架建物拆除騰空後,將上開46-5、46-25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丁○○及共有人全體,暨將上開46-1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戊○○及共有人全體。
⒊被告應自9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125元予原告丁○○及給付2元予原告戊○○。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對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意見,惟被告先祖於日
據時代時起即居住在此,世代流傳至被告,均從未搬離,希望原告能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又系爭土地是土石流區,且係偏僻、不方便的地方,故應以申報地價5%計算不當得利。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經查,坐落桃園縣○○鎮○○○段○○○○○號、46-25地號土
地為原告丁○○與訴外人林子畏、楊仁杰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7分之4、7分之1、7分之2,另同段46-1地號土地為原告戊○○與訴外人楊盛泉、楊仁杰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7分之4、7分之1、7分之2,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E所示部分搭蓋建物,面積分別為18、22、51、9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桃園縣大溪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B、C、E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顯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B、C、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可分之債權,由共有債權人共同分享,依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共有人可按其應有部分直接請求債務人為一部之給付。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乙節,應屬可採。查系爭土地位於桃園縣大溪鎮通往石門水庫之路上,附近有些大溪名產專賣店,商業繁榮及交通便利性尚可,此有原告提出之地圖、現場照片等為證,本院審酌系爭房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兩造均同意依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等情,認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標準,是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丁○○及戊○○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分別為125元【(18+22+51)*576*5%*4/712=12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2元【96*9*5%*4/712=2】。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767條之規定,請求⒈被告將如附圖編號
A(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
C(面積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其無權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丁○○及全體共有人,及自民國9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125元;⒉被告將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其無權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戊○○及全體共有人,及自9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戊○○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