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56號原告 蔡岱砡 上列原告與被告建眾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另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乃請求:(一)給付短付之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共計153,833元,及失業給付差額16,200元。(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上開
(一)之請求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共170,033元【計算式:153,833元+16,200元=170,033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惟原告此部分起訴除請求失業給付差額部分外,其餘關於給付短付之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共計153,833元部分,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就上開財產權訴訟部分,應暫繳之裁判費為746元【計算式:1,880元-1880元×153,833元/170,033元×2/3=7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二)之請求部分,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依同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3,746元【計算式:746元+3,000元=3,746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勞動法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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