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監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監宣字第9號聲請人 李金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潘有發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監護宣告人 李送來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 李王鳳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送來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送來之子及監護人,而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李王鳳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死亡留有遺產,受監護宣告人與聲請人依法為被繼承人李王鳳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爰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姪子潘有發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關於被繼承人李王鳳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配協議書、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8
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關係人潘有發同意書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憑,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核潘有發為受監護宣告人李王鳳之姪子,彼此間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且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又核其分割協議書內容,雖受監護宣告人未分得不動產,惟該不動產價值不高,而受監護宣告人另分得超過其應繼分價值之現金,尚稱公允合理且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事。又關係人潘有發為被受監護宣告人之姪子,其亦同意擔任職務,此有其出具之同意書1件在卷可憑。復經聲請人、關係人潘有發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0年4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從而,就該受監護宣告人對於被繼承人李王鳳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潘有發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送來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等所代理之遺產繼承、分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