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子威 義務辯護人 周紫涵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109年度訴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子威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子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並於110年3月8日送達判決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110年
3月26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自有未合。
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琬能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